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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491号

何恩斌与孙清亮、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恩斌;孙清亮;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周成云;杨天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营销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何恩斌,男,现年28岁,彝族,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周北君,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清亮,男,现年5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孙清芳,系孙清亮的妹妹。被告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金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金泉,系公司经理。被告周成云,男,现年48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杨天美,女,现年50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华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平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营销部。法定代表人李凤江。委托代理人罗华,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何恩斌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恩斌、被告孙清亮委托代理人孙清芳、被告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金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平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云、杨天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孙清亮驾驶的云P×××**号普通客车从荣将镇前往石龙坝镇,当该车行驶至华兰线K13+200米处时,被告孙清亮在超越被告杨天美驾驶的云P×××**号小轿车时,与其相挂并又与被告周成云驾驶的云P×××**号货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恩斌被送往华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攀枝花市攀钢总医院住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住院8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后医院建议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后方可全部治愈。出院后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已经依法作出了判决。现今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伤情已经痊愈。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

一、由被告孙清亮、周成云、杨天美共同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10129.01元;2、护理费35×227元=7945元;3、误工费(35天+30+60天)×158.8元=1985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期间生活费35天×50元=1750元;6、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41674.0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营销部、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孙清亮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就是用的最好的材料,不会产生第二次费用,并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与实际时间是冲突的,当时原告还来法院执行庭解决第一次费用的问题,不可能是在医院住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被告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诉状上陈述的时间有异议,对请求变更的费用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合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且公司已承担了全部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辩称,杨天美的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公司属无责赔付,公司根据法院前面的判决已经将1.2万元全部赔付了。被告周成云、杨天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及最后陈述等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何恩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华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华坪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3、华坪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金额10129.01元;4、劳动合同原件、工资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5、何江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孙清亮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泰鑫实业有限公司花椒坪洗煤厂早已经停产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工资收入,工资过高,应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必须提交个体户上税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误工费有意见,2014年煤厂都关闭了,工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何江的护理费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法院判其多赔了,现在正在申请再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为每天76元。被告孙清亮、被告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无书面证据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原件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3、关于云P×××**号客车理赔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何恩斌对证据1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孙清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营销部提交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经质证,原告何恩斌、被告孙清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均无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营销部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中午12时,孙清亮驾驶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荣将方向驶往攀枝花方向,当车行至华兰线K13+200米处时,在超越由杨天美驾驶的云P×××**号小型轿车时,与云P×××**号车相挂,后又与对向驶来的由周成云驾驶的云P×××**中型自御货车相撞,造成乘客贺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孙清亮、乘客刘昌贵、杨世祥、何恩斌、杨相富、李有财、莫庆香、李建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华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18日作出华公交认定[2012]第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清亮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成云、杨天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云P×××**车上乘客刘昌贵、杨世祥、何恩斌、杨相富、李有财、莫庆香、李建森、贺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孙清亮驾驶的云P×××**号车登记车主为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在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营运车,实际车主为孙清亮,云P×××**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的座位为8座,每座限额为1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杨天美驾驶的云P×××**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周成云驾驶的云P×××**号中型自御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投有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的各项费用经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华坪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恩斌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13501.3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判处。2015年1月12日,原告何恩斌到华坪县人民医院行右肱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医嘱嘱休一月,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0129.0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该起事故受伤的乘车人刘昌贵、杨世祥、杨相富、李有财、贺某母亲陈兴敬等已分别起诉,现几案均已审理终结。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均在陈兴敬一案中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当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保险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华公交认定[2012]第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清亮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成云、杨天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何恩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云P×××**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投保的座位为8座,每座限额为10万元;被告杨天美驾驶的云P×××**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周成云驾驶的云P×××**号中型自御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投有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原则上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但因该起事故中致贺某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的12000元在贺某母亲陈兴敬起诉的案件中已全额赔偿。且在原告起诉的已生效的(2013)华民初字第1004号案,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座位险)内赔偿原告何恩斌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13501.36元。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恩斌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孙清亮承担。因云P×××**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孙清亮、登记车主为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恩斌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129.01元、误工费(35+30)天×76元/天=4940元;护理费35天×76元/天=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19679.01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清亮、被告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恩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79.01元。

二、驳回原告何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孙清亮、被告华坪县顺通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志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