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清,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1981年2月16日出生,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清及其辩护人杨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27日之间,被告人杨永清在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环城东路5号其经营的“吉瑞旅舍”内,容留毕某、普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容留平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1月27日上午,杨永清容留毕某在“吉瑞旅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杨永清身上查获76颗红色颗粒状的甲基苯丙胺(净重7.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查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永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容留过平某1吸食毒品,以前有几次与平某1在一起吸食毒品时,地点是在平某1租住的地方。杨永清对于其他的犯罪事实、罪名的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杨永清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中,仅凭被告人杨永清的供述以及利害关系人毕某、普某以及平某1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的“尿检结论”即:鉴定意见支撑的情况下,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能形成锁链。杨永清在整个过程中没有牟取非法利益,且提供吸毒的场所,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其母亲,杨永清没有经营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27日之间,被告人杨永清在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环城东路5号家中,由其母亲经营的“吉瑞旅舍”内,容留毕某、普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容留平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1月27日上午,杨永清容留毕某在“吉瑞旅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杨永清身上查获76颗红色颗粒状的甲基苯丙胺(净重7.3克)。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永清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普某、毕某、陈某、平某1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结论及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注射、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杨永清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在其母亲开设的“吉瑞旅舍”里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住房或者其他场所,长期或者短期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法律没有将牟取非法利益、容留的次数作为构成本罪的限制性条件,仅有立案的追诉标准规定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或者一次容留三人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同时,法律也没有对容留的地点作限制性的具体的规定,只要行为人能够暂时享有使用权的饭店、旅馆等场所均可以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本案中,被告人杨永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利害关系人毕某、普某、平某1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杨永清容留三人吸毒的次数以及地点,被告人杨永清以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错误为由认为容留过平某1吸毒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所指控的时间内三个利害关系人的尿检结论为阳性的“毒性检验”结论,不能对被告人杨永清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定罪处罚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永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永清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竹琼
人民陪审员 陶富才
人民陪审员 毕兴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