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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57号

李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万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万某甲,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8日经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现在高基庙幼儿园读书。因被告不讲究个人卫生,在外打牌不顾家,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万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经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现在高基庙的幼儿园读书。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又缺少沟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是因家庭琐事沟通的较少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相关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谭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