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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27号

阮自群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柏雪梅;阮自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刑初字第12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雪梅,女,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罗平县。诉讼代理人陈改林,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自群,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罗平县。自诉人柏雪梅以被告人阮自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柏雪梅不需要被告人阮自群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阮自群的指控,特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柏雪梅自愿撤回控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柏雪梅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伟伦

审 判 员  杨庆娟

人民陪审员  高 谨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