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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巴民初字第00300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甲、余某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甲;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巴民初字第00300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原告陈某某丈夫。 被告吴某甲,女,汉族,1959年5月4日出生,不识字,住址、职业同上,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余某甲,男,汉族,1991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被告吴某甲之子。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系被告吴某甲之夫。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甲、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甲,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上午,原告陈某某和丈夫胡某甲往地里背粪,当胡某甲走到二被告房屋背后的时候,被告余某某教唆其妻子吴某甲说“你去打胡某甲”,吴某甲便往胡某甲面前走了,当时原告在胡某甲后面走着,走着走着吴某甲就跑到原告面前动手拉着原告的背篓拖着原告走,背篼拖掉后吴某甲又揪着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拉下了她家房后的地坎下面,原告受伤。当天下午原告被租车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3、脑外伤反应;4、腔隙性脑梗塞。住院18天出院,出院后经镇巴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协调处理未果,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378.57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394.5元,住宿费3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病例复印费30元,共计33863.07元。 被告吴某甲之子余某甲代其辩称:被告吴某甲不可能给原告赔偿。其理由:

一、被告吴某甲是个聋哑人,不可能自己主动惹是生非,如果不是原告跑到被告家地界先挑事并且先动手,双方也不可能发生纠纷,是原告来挑事的;

二、原告和被告吴某甲发生纠纷后,原告当天并没有报警,而是第二天才报的警,在报警之前原告还跑到被告家勒索了500元赔偿款,据此二被告不可能再给原告赔偿;

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很多项目都不合理;

四、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辱骂二被告家人,如果给原告赔偿会助长原告的气焰;

五、被告吴某甲是个聋哑人,靠国家救济,没有能力给原告赔偿。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吴某甲之所以发生争执还是因为原告头一天诬陷被告吴某甲偷了原告家的牛响铃,双方自从那件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多次辱骂被告家人,是原告无理在先,且二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余某某系同组村民,居住较近。2015年3月1日,原告陈某某之夫胡某甲以自家牛响铃丢失为由,在原告家附近谩骂被告,说被告吴某甲偷了原告家的牛响铃。当天晚上,被告余某某通过比划手势询问被告吴某甲有没有偷原告家的牛响铃,被告吴某甲示意其没有偷。2015年3月2日早9时许,原告陈某某和丈夫胡某甲往地里背粪,当胡某甲和原告一前一后走到二被告吴某甲、余某某房屋侧背后的时候,被告吴某甲、余某某在河沟对面其房屋后剃材,被告余某某用手比划指示其妻子被告吴某甲说“胡某甲人在那,你去问他为啥说你偷了他家的牛响铃”,被告吴某甲便往胡某甲面前走,当时原告在胡某甲后面走着,吴某甲就跑到原告面前动手拖拽原告的背篓,背篼拖掉后双方互相抓扯在一起,一同滚下地坎,双方仍抓扯在一起。同时原告向被告余某某吼叫说“你们老吴打人了”。被告余某某示意被告吴某甲松手,事态暂时平息。 当天下午原告被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3、脑外伤反应;4、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6625.72。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到三二0一医院及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752.85元。此纠纷经镇巴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协调未果,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甲、余某某赔偿医疗费8378.57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394.5元,住宿费3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计33863.07元。 另查明,纠纷发生当天被告余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500元。纠纷发生不久原告在自家圈内找到了牛响铃。原告家至镇巴县城客车车费单趟15元,镇巴县城至汉中客车单趟车费45.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载卷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镇巴县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受伤住院、伤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2、汉中三二0一医院及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11张,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的情况;3、病历复印费发票1张,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采信;4、租车交通费证明2份、交通费发票11张。证明中时间用途不具体,被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可支持镇巴县城到汉中单程四人次,原告老家至镇巴县城单程六人次;5、住宿费证明1份,单据3份,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金桥旅店的20元、锦里饭店的280元予以认可,其余不予采信。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镇巴县三元镇茶和村水井河小组全体村民胡某乙、赵某甲、胡某丙、胡某丁、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胡某戊、余多继证明、杨德英证明、胡昌荣证明各一份,因证据形式不规范,且没有证明本案直接相关的案情,故不予采信;2、被告吴某甲残疾证一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镇巴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对原告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镇巴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对被告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镇巴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对胡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4、本院现场勘验图一份;5、本院对被告余某某调查记录一份。可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甲因邻里琐事抓扯原告身体致使双方互相抓扯滚下地砍,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指示作为非正常人的其妻子被告吴某甲去找胡某甲论理,其应当知道可能会引发矛盾激化,对被告吴某甲的行为具有诱导、推进作用,应对吴某甲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原告牛响铃丢失,原告之夫胡某甲谩骂引起,且原告的伤情是与被告吴某甲相互抓扯中受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责任过错及本案被告吴某甲系聋哑人的实际情况,被告吴某甲宜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原告自身承担40%。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78.57元,提供有正式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的误工、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18天为准,每天按原告自述的80元确定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18天即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计算18天即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可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未提出异议的价格150元租车费,镇巴至汉中往返两人两次182元(45.5元×4),原告老家至镇巴县城三单趟90元(15元×6),小计422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可支持锦里饭店的280元及金桥旅店的20元,小计30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及原告的损害情况,依法不予支持;所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378.57元;2、误工费1440元(80元/天×18天);3、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6、交通费422元,其中租车一趟150元,镇巴县城到汉中单程四人次182元(45.5元×4),原告老家至镇巴县城单程六人次90元(15元×6);7、住宿费300元,以上合计13060.57元。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被告吴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836.34元。被告余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500元应予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3060.57元,由被告吴某甲按60%的责任赔偿原告陈某某7836.34元,扣减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7336.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吴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  钟文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肖 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