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佰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秀象。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佰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佰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魔法棒(581127)”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书号:858xxx,专利号:ZL20073031xxxx.4)。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原告将上述专利产品制作生产儿童玩具,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推广销售,使该作品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但是一段时期以来,原告涉及上述权利的产品被假冒严重。原告发现被告无视专利法,无视原告的专利权的合法权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玩具魔法棒(581xxx)”儿童玩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073031xxxx.4,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佰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xx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31xxxx.4,专利权人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3年10月11日,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办理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袁雅雯随张晓敏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的“佰乐购物广场”二楼。在随行公证员的监督下,张晓敏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玩具五件,同时取得了上述商场出具的《收据》、《佰乐购物广场销售小票(三联)》、《佰乐购物广场》电脑小票各一张。公证员在现场对“佰乐购物广场”“外观及现场情形进行了拍摄,并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29069号《公证书》。2014年6月20日,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出具《放弃权利声明》,称在法院受理的涉案专利的侵权案件中,其放弃作为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并放弃对该赔偿款主张任何权利。同年12月24日,原告以上述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物品等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当众拆封公证购买物的封存箱,内有四套玩具,一个载明“佰乐购物广场”的购物袋。此外,封存箱中有一个信封,内有一张缴费收据,盖有佰乐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面载明今收到文具一批:104元;一张抬头为“佰乐购物广场销售小票(三联)”的红色购物单,上面盖有佰乐购物广场现金收讫章,载明商品名称仙人棒2件,单价25元,小魔仙3件,单价18元;一张抬头为“佰乐购物广场”的购物小票,载明玩具1件,金额104元。
原告指控“玩具魔法棒”为被控侵权产品(无标注生产厂家)其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另查明,被告广州市佰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33号,注册号码:4401210000xxxxx,法定代表人高秀象,工商登记时的联系电话为:13826****x,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散装食品、酒类(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0日止);零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服装,电器,金银首饰,日用百货(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5月19日止)。再查明,含本案在内,原告以同一份公证书为证据在本院对被告提出了四案诉讼[另三案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0、131、132号]。原告庭审时要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xxx)”,专利号ZL20073031xxxx.4的专利权人,二者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作为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及索赔权利,故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赔偿。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显示在专利公报上的专利图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手柄花纹不同,手柄较长,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构成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的“佰乐购物广场”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和被告公司名称的主体部分一致;公证书所拍摄照片中的商店招牌也和被告公司名称的主体部分一致。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但上述证据已足可认定被告广州市佰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公证书中载明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佰乐购物广场”是同一商场,故本院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佰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3031xxxx.4、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佰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广州市佰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玲
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徐智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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