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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初字第90号

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平、黄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05-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平;黄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剑鸣,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赖春熙,该联社信贷管理部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平,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黄倩,女,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平之妻。

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平、黄倩(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春熙、被告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李平、黄倩因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8.02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由被告李平、黄倩提供本人房屋抵押担保,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拒绝履行债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300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34756.1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的财产不受侵害,特具状你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平、黄倩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99300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34756.12元,本息合计534056.12元;2、判令被告李平、黄倩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3、判令被告李平、黄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放缓还款时间。被告黄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

二、1、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2、房屋抵押他项权证1份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3、利息证明原件1份;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5、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复印件1份;6、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明抵押人同意为借款人借款抵押,并告知原告抵押物的位置、质量、数量,并通过合法机构评估价值,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该债务,抵押物合法取得合法机构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经被告李平质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黄倩未到庭质证。以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平因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02‰,按季结息,每季度未的20日为结息日,按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清偿借款本息,否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李平农信社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黄倩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与李平(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因其资金流动向贵社(本案原告)申请抵押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贰年。在贷款期间,本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执行借款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承担违反合同的各项法律责任。2012年3月27日,被告黄倩、李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二被告提供其共有的位于崇义县崇房权证崇城(3)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平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按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及到期归还本金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平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9300元、利息34756.12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止),本息合计534056.1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平向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农信社的借款凭证为证,双方的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倩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和抵押担保人应对被告李平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平、黄倩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倩、李平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崇义县崇房权证崇城(3)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李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平、黄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欠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9300元及利息人民币34756.12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34056.12元,限被告李平、黄倩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李平向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

三、被告李平、黄倩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崇义县崇房权证崇城(3)字第××号房产对上述被告李平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9141元,依法减半收取4570.5元,由被告李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盛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扶书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