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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终字第150号

李永飞、赵良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远芳;朱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飞,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201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良松,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宁南县。2009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桂清,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200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远芳,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兰,女,1991年6月11日出生,布依族,云南省巧家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远芳、朱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永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查阅本案卷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远芳、朱兰经事前预谋窜至昆明市东川区。次日13时许,五被告人在东川区中医院门口,以治病消灾为由,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付某现金4600元及价值457元的银项链一根、银手镯二枚。案发后,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已获得全额赔偿。 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远芳在巧家县堂琅广场,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现金16000元。案发后,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已获得全额赔偿。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远芳、朱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由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责;被告人李永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赵良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桂清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远芳退赔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付远芳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永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赵良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罗桂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付远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朱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永飞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案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飞与原审被告人赵良松、罗桂清、付远芳、朱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永飞与原审被告人赵良松、罗桂清、付远芳、朱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李永飞及原审被告人赵良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桂清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上诉人李永飞与原审被审被告人赵良松、罗桂清、付远芳、朱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永飞及原审被告人赵良松、罗桂清、付远芳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付远芳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永飞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在本案中的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且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宁宁

代理

审判员  张金科

代理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欣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