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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838号

赵桂银与刘权、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08-07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桂银;刘权;王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滦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赵桂银,女,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刘权,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王坤,男,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未到庭)。 原告赵桂银与被告刘权、王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银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银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刘权驾驶皖K×××××号车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北京175方向KM+200米处时车上的货物散落,与原告雇佣司机侯永国驾驶的原告的冀B×××××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合计11100元。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权辩称,原告的诉请的金额过高,所有的分项损失金额也过高。我只是司机,是给我表弟王坤开车时出的事故,王坤也是借用他亲戚的车。此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王坤赔偿,因他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雇主。我想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王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时30分,被告刘权驾驶皖K×××××号车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北京175方向175KM+200M处时车上的货物(木头)散落,与侯永国驾驶的冀B×××××车相撞,造成冀B×××××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权驾驶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撒、飘散载运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侯永国无违法,对此事故无责任。 2014年9月17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车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7600元。为此支出公估费为500元。因冀B×××××车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3000元。 另查明,冀B×××××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赵桂银。皖K×××××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权驾驶,该车是被告刘权在为被告王坤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出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本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拖车费票据、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刘权驾驶证、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及买卖车辆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赵桂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刘权提出的其是被告王坤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但被告王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故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赵桂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权提出的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有效的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赵桂银诉请的车损,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修理费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赵桂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为7600元,车损公估费5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11100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珅赔偿原告赵桂银车损、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等合计11100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赵桂银本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刘权、王坤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淑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