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于200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又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工作站外,将悬挂在门外墙上价值311.52元的空调外机铜管2.36米折断后盗走,并藏匿在附近一处草丛中。当日2时许,赵某甲再次返回,将被害人邓某悬挂在门口外墙上、价值363元的空调外机铜管2.75米折断,在准备逃离时被邓某发现。在邓某持菜刀抓捕赵某甲时,赵某甲手持该铜管殴打邓某。后邓某将赵某甲控制,并移交给到场民警。该铜管已被邓某妻子廖某捡走。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在殴打邓某时,造成其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肉损伤以及全身多处皮肤损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3月14日鉴定,邓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某草丛处查获空调外机铜管2.36米,并发还巴南区广播电视惠民街道工作站。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工作站外,将悬挂在门外墙上价值311.52元的空调外机铜管2.36米折断后盗走,并藏匿在附近一处草丛中。当日2时许,赵某甲再次返回,将被害人邓某悬挂在门口外墙上、价值363元的空调外机铜管2.75米折断,在准备逃离时被邓某发现。在邓某持菜刀抓捕赵某甲时,赵某甲手持该铜管殴打邓某。后邓某将赵某甲控制,并移交给到场民警。该铜管已被邓某妻子廖某捡走。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在殴打邓某时,造成其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肉损伤以及全身多处皮肤损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3月14日鉴定,邓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某草丛处查获空调外机铜管2.36米,后发还巴南区广播电视惠民街道工作站。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盗铜管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赵某甲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病历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廖某、冯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冯某乙、赵某乙、郑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DNA鉴定书》,《DNA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天柱
代理
审判员 杨开建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