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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一初字第314号

罗如荣诉付阿才、第三人熊学平、李忠华、张光华、普伟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如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景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如荣,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彝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肖中云,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付阿才,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基诺族,胶农。委托代理人丁承中,普洱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熊学平,男,1974年生,胶农,其余身份信息不详。第三人李忠华(又名李建伟),男,1973年生,云南省墨江县人,胶农,其余身份信息不详。第三人张光华,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胶农,其余身份信息不详。第三人普伟忠,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胶农,其余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反诉被告)罗如荣诉被告(反诉原告)付阿才、第三人熊学平、李忠华、张光华、普伟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付阿才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经批准,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罗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中云,被告付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承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熊学平、李忠华、张光华、普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调解期六个月,后调解未果。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如荣诉称,2005年4月18日,原告同罗丕荣、李忠华、张光华、普伟忠一起和被告付阿才签订协议管理位于景洪团山老寨罗坝菁橡胶幼苗,双方约定付阿才出土地(承包期限为40年)和橡胶幼苗,其余一切管理费用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合伙期限为7年(从2005年6月至2012年6月止),合伙结束后,分配给原告及第三人管理有效株数25%的橡胶树,并承担土地40年剩余期限内15元至30元的土地使用费。当时合同约定罗如荣管理70亩,李忠华管理80亩、张光华管理60亩、普伟忠管理80亩,原告管理70亩。合同订立后,原告及第三人起早贪黑,辛勤劳动,按合同约定的橡胶树幼树管理程序严格管理,平时靠养鸡、养猪、种些橡胶小苗赚钱维持生活,橡胶树在原告的精心管理下茁壮成长。直到2005年12月份,罗丕荣退出合同,其合伙岗位由熊学平入伙管理。2006年4月份,经扩建,熊学平管理的橡胶树为95亩、李忠华为93亩、张光华为91亩、普伟忠为95亩,原告为99亩。2006年4月份,原告和熊学平、李忠华、张光华、普伟忠又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重新和付阿才订立了合伙合同,合同日期仍落款为2005年4月18日,内容有所增加和变更,具体如下:1.乙方合伙人罗丕荣变更为熊学平;2.合伙人管理亩数变更为熊学平接管罗丕荣的70亩变更为95亩、李忠华的80亩变更为93亩、张光华的60亩变更为91亩、普伟忠的80亩变更为95亩,原告的70亩变更为99亩;4.合同第二条增加了“7年管理期间,电、水、路费用由甲方承担75%,原告及第三人五人承担25%”;4.第三条增加“该地四至界线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5.第4条增加“管理7年后甲方分给乙方橡胶树位于总面积的左右两侧,抽签各选择一侧(其中左侧罗如荣管理的岗位,右侧熊学平管理的岗位)”;6.违约责任变更为“甲方违约赔偿乙方每年每亩管理费150元变更为300元,双方签字后生效。”。2012年6月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分配胶树,原告与第三人管理至2013年2月5日,但原告管理的部份被告付阿才于2008年8月份卖了1065株给张景华,2008年9月份没有通知原告情况下又卖了原告管理的橡胶树1050株给段某,双方由此发生矛盾。合伙结束后,按约定原告的99亩,按每亩30株算,乘25%,应分得742株,但在2013年2月5日分树时,付阿才仅分给原告465株,少分了277株,为此,原告坚决不签字。何阿才于2013年3月7日以原告毁树为名(实际修枝4棵橡胶树)将原告腰部和左耳打伤,双方闹到江北派出所,民警无法解决。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分配合伙财产742株胶树,并支付橡胶树管理费1492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如荣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提供的《橡胶幼苗树管理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并明确总土地以被告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四至界限为准(上至山顶梁子,下至罗叭昔,左至无宝贵地头界,右至李荣华地界)。”。

被告付阿才针对本诉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合同无效。因实际上原告及第三人管理的土地面积没有473亩,且四至界限不明确,经过有关部门测绘,胶地仅有394亩是事实,所以合同是无效的。经过双方同意解除后,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在第二份合同中有明确的四至界限,也明确约定了394亩胶树应当如何分割。原告在诉状当中承认第二份合同的效力,所以应当按照第二份合同来进行分配胶树,根据有效棵数,计算结果是原告应当分得465裸,原告现也没有管理,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付阿才反诉称,被告与原告及熊学平、李忠华、普伟忠、张光华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了《橡胶幼树管理合同书》后,因被告承包土地没有473亩,只有386亩。为此,被告与五承包人协商后,同意解除合同。2005年4月18日解除合同当日,被告与原告及罗丕荣、李建伟、张光华、普伟忠重新签订《橡胶幼树管理合同书》约定了承包土地为360亩及各自权利义务。2012年6月底承包管理7年期满,被告按五人承包亩数的有效胶树25%分配后,因原告不同意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交给被告前十年土地承包费10500元,因此原告未接收被告分给的胶树465棵,也不同意交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将被告胶树砍死4棵,虽经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调解,但原告至今未按调解协议赔偿给被告被砍4棵胶树赔款1200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乙方(原告)违约或在管理期间退出,甲方(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并终止此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决:终止被告与原告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橡胶树幼树管理合同》。庭审过程中,被告付阿才变更其反诉诉讼请求为“判决解除原告提供的《橡胶树幼树管理合同》,并终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橡胶树幼树管理合同》(被告提供的)。”。

原告罗如荣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付阿才提交的《橡胶树幼树管理合同》已经是作废的合同。因为管理人改变了,本案要适用99亩的这份合同,合同上实际签字的人也与实际管理人相符。原告及第三人分得的亩数小于管理亩数是不符合常理的,所以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裁判依据。 第三人熊学平、李忠华、张光华、普伟忠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罗如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胶幼苗树管理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3.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没有毁坏胶树的事实。 4.接警登记表1份,欲证明双方曾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5.会议记录3份,欲证明本案第三人的橡胶树分配情况。6.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帮被告管理了90余亩胶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付阿才对原告罗如荣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把被告的树砍掉的事实;对证据5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这份证据不合理;对证据6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书写并擅自盖章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推翻这份证明。 被告付阿才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了如下证据: 1.荒山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2003年8月8日原告与老寨村民13户签订了386亩的荒山承包合同。 2.橡胶幼树管理合同书一份,欲证明罗如荣管理土地70亩的事实。 3.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18日,市林业局核实付阿才申请办理林权证的土地为394.5亩。 4.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2005年4月18付阿才与罗丕荣等五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 5.证明一份,证明付阿才承包的386亩土地开垦后承包给罗如荣70亩,双方订立合同是经村委会同意的。 6.备案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袁松荣是林业站负责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罗如荣对被告付阿才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亩数与实际不符,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合同已经作废,其中的一人已经退出;对证据3、4、5、6不予认可。 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依职权对原告罗如荣管理的二块橡胶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得出二块土地中的橡胶树分别为1884棵(大树1832棵+小树52棵)、1287棵(大树1181棵+小树106棵)。经质证,原告罗如荣对以上勘验结果认可,被告付阿才对1884棵橡胶树认可,不认可另一块地中的1287棵橡胶树属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罗如荣提交的证据1、被告付阿才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均为对方认可,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不认可,且仅凭该两组照片无法证实原告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真实、合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发生冲突,但不能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付阿才提交的证据4、5上虽加盖有团山老寨村民小组公章,但无出证人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阿才提交的证据1、3、6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的勘验虽被告仅认可其中的1884棵橡胶树是原告代其管理的,但原告自2005年与被告订立合同后一直管理勘验的二块橡胶地,且被告未反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勘验结论予以全部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8月8日被告付阿才通过与景洪市团山老寨签订的《团山老寨村集体荒山承包合同》取得了位于景洪市团山老寨小地名为“罗叭菁北部”的386亩轮歇地(四至界限:东至大歇产梁小路,南至罗叭菁,西至万华胶地脚干沟,北至阿二橡胶地脚下新寨和老寨)的40年承包经营权(至2006年至2016年止)。并于2013年申请办理林权证,申请办证面积为394.5亩。 2005年4月18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分别签订了二份《橡胶幼树管理合同书》,其中一份《橡胶幼树管理合同书》(原告罗如荣提交)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熊学平、第三人李忠华(又名李建伟)、第三人普伟忠、第三人张光华等7人签订,约定:“…现甲方(被告付阿才)有四百多亩已种植好的橡胶幼树,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橡胶树给乙方(原告罗如荣及第三人)管理,其中…李忠华(又名李建伟)管理93亩…普伟忠管理95亩…熊学平管理95亩…张光华管理91亩…罗如荣管理99亩…一、全承包合同期限为40年,承包管理合同协议为7年,2005年6月至2012年6月止。

二、甲方给乙方管理待遇为实际有效株数的25%棵橡胶树,乙方分得的25%橡胶树有自主经营权、胶产品和树木产品收益处置权和转包出让权…三、在管理期间,甲方不得转卖橡胶树,如果转卖,甲方只能转卖75%的橡胶树,25%的橡胶树应归乙方所有。该地四至界线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

四、管理七年后甲方分给乙方橡胶树位于总积的左右两侧…”。合同上有各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了景洪市曼外村民委员会团山老寨村民小组的公章。 另一份《橡胶幼树管理合同书》(被告付阿才提交)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建伟(又名李忠华)、第三人普伟忠、案外人罗丕荣、第三人张光华等7人签订,约定:“…甲方(被告付阿才)有三百多亩已种植好的橡胶幼树,…甲方同意将橡胶树给乙方(原告及第三人)管理,其中…李建伟管理80亩…普伟忠管理80亩…罗丕荣管理70亩…张光华管理60亩…罗如荣管理70亩…一、全承包合同期限为40年,承包管理合同协议为7年,2005年6月至2012年6月止。

二、甲方给乙方管理待遇为实际有效株数的25%棵橡胶树,乙方分得的25%橡胶树有自主经营权、胶产品和树木产品收益处置权和转包出让权…三、在管理期间,甲方不得转卖橡胶树,如果转卖,甲方只能转卖75%的橡胶树,25%的橡胶树应归乙方所有。

四、管理七年后,乙方分得的25%的橡胶树…”。合同上有各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有景洪市曼外村民委员会及景洪市曼外村民委员会团山老寨村民小组的公章。 合同订立后,原告罗如荣一直管理橡胶树至今。2013年,双方因橡胶树的分配产生争议,原告罗如荣遂诉至本院。2015年4月11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罗如荣管理的橡胶树的棵树勘验得出:罗如荣管理的橡胶树大树为3013棵,小树为158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主要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履行二份《橡胶幼树管理合同书》及原告管理的有效橡胶树棵数如何确定的问题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同日订立了二份《橡胶幼树管理合同书》,且均为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自愿订立,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罗如荣请求确认其提交的《橡胶幼树管理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二份合同约定管理的橡胶树面积不一致,但合同订立的目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方式等主要合同内容一致,二份合同可互为补充,原、被告双方可根据二份《橡胶幼树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的管理亩数部分,按原告实际管理的亩数履行。本院经现场勘验后,得出的原告罗如荣管理的橡胶树为大树3013棵,小树158棵,虽被告付阿才认为现原告管理的橡胶地中有一块系他人所有,应当由橡胶树所有人支付原告管理报酬,但被告付阿才未反证证实其主张,且庭审过程中查实原告自2005年与被告订立协议后就一直管理争议的橡胶地,故双方应当按照原告管理的橡胶树的具体棵树分配橡胶树,即原告罗如荣应分得橡胶树为大树753棵(3013棵×25%=753棵),小树39棵(158棵×25%=39棵),本院对原告罗如荣诉请被告付阿才分配其橡胶树742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的合同未对应当分配的橡胶树位置作出具体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付阿才在位于景洪市团山老寨小地名为“罗叭菁北部”的轮歇地中分配742棵橡胶树给原告罗如荣(在未流转的橡胶树范围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如荣已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未能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及终止合同的事由,故对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及终止二份《橡胶幼树管理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管橡胶树的管理费14924元诉讼请求亦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阿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景洪市团山老寨小地名为“罗叭菁北部”的轮歇地中分配742棵橡胶树(在未流转的橡胶树范围内)给原告罗如荣。 二、驳回原告罗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付阿才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原告罗如荣负担200元,由被告付阿才负担4663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阿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虞 兵

审 判 员  邓 洁

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