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00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植范。委托代理人王福纯,系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连重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沙包村。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植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植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纯,被上诉人大连连重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我公司2013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2013年公司经营困难,于2013年12月5日在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工会的监督下,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前30天通知杨植范解除劳动关系,并补偿其一个月补偿金,有全公司员工大会会议记录,与会人员签到表,公司公告,杨植范本人签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明,并公示公告一个月。故2013年不存在纠纷关系。2014年公司经营改善后,重新与杨植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在合同期内杨植范破坏公司设备,将角磨机摔坏造成损失。无故旷工,请假天数多且从不写请假条,不服从领导安排,对公司领导恶意造谣,并且屡犯不改。经公司管理层开会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给予杨植范开除厂籍处理,通报全公司。有公司会议纪要、开除杨植范的通报、处罚决定证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杨植范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2200元,有劳动合同书证明,加上奖金及社保费之后合计3300元。杨植范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我公司开除厂籍,故不存在经济赔偿金。请求不予给付经济赔偿金13,200元。
被告一审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47条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一局终局裁决,原告无权就终局裁决向基层法院提出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标准12个月的标准,是终局裁决,本案虽然在仲裁裁决书中并没有表明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在立案阶段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植范于2013年3月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同年12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月工资为3300元。同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10月20日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200元(2个月×2倍×3300元/月,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原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3,200元。原告于同年12月3日收到裁决书,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不支付经济赔偿金1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做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定情形,原告称被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虽在2013年3月就在原告处工作,但2013年12月25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从2014年1月开始计算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600元(3300元×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原告大连连重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植范支付经济赔偿金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10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植范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严重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其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年限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由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上诉人虽曾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5日,但上诉人于2014年1月3日即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被新的劳动合同所替代,不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工作年限应计算为2年,而非原审认定的1年,原审认定明显有误。本案属于终局裁定,原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单位辩称,上诉人杨植范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守则和企业规章制度,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已经在2013年12月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同时在2014年又与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另行形成的劳动关系,并非是对原劳动合同的续签。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杨植范与被上诉人大连连重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5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植范与被上诉人大连连重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同年12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单位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注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5日,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故在此之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1月5日,因此就否定了前面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2年。
被上诉人单位在一、二审均主张上诉人有严重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提供了处罚决定、关于杨植范在工作中不服从领导安排的书面材料及“员工守则”等,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亦对被上诉人单位提供的“员工守则”提出了异议,上诉人称“员工守则”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职工大会表决通过或由上诉人方学习确认等法定程序,故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上诉人单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纪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单位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上诉人称本案系一裁终局根据不足,但其提出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单位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为13,200元(2个月×2倍×3300元/月,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从2014年1月开始计算工作年限,判决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6600元不妥,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连重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植范支付经济赔偿金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1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费用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连重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淑萍
审 判 员 毕继君
代理
审判员 郭志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竞文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