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邹行初字第115号原告周某甲,××族,农民。被告某甲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殷允善,系两城镇人民政府副,性别:××,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两城镇政府路002号。委托代理人陈凯,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某乙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军,某乙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军,某乙公安局。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某甲人民政府、某乙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组织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5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某甲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殷允善、陈凯,被告某乙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军、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两被告在南薄前村村民委员会选举这一天起,对原告非法拘禁三天。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均造成巨大伤害和刺激,名誉、荣誉收到了伤害。为此,原告误工10天,车费、生活费花掉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原告经济、精神等各项损失费12000元,并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已益,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2000元;给原告赔礼、道歉,恢复荣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手机一部,证明搜身情况。提交误工费800元,耽误10天,农村平均工资80元每天,共计800元。来回车票40元,共计5次,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1000元。
被告某甲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12月26日,答辩人及某乙公安局两城派出所在村委会换届选举现场看到原告在村两委换届选举过程中,进行无理干扰,存在言行违法的事实。当时发现原告确实存在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为,答辩人及派出所干警当场对原告首先进行了耐心的劝导工作,并向其释明了法律和政策。由于原告不听从劝阻,言行过激,答辩人会同两城派出所有关干警对原告再次进行了劝说,并建议原告到选举办公室(南薄小学一办公室)进行座谈,以便于了解原告的真实目的和要求。原告仍然不听劝阻,被派出所执勤人员和政府工作人员带离现场至两城派出所。答辩人及派出所有关人员在与原告交谈过程中,此时村两委换届工作正在进行中。为了原告能够依法行使选举和被选举权,答辩人有关负责人安排村委会选举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将选举投票箱送到与原告的谈话现场,原告依法行使了自己的权利,答辩人及两城派出所干警没有做出任何侵害原告人身及正当权益的违法行为。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调查并依法处理妨害选举工作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所述的所谓事实和理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故意隐瞒了自身的违法行为,同时也隐瞒了在村两委换届选举过程中原告当场作出的妨害选举程序的违法言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客观的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甲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同被告某乙公安局。
被告某乙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26日,两城镇南薄前村在南薄前村小学进行第十一届村级换届选举第二次选举(第一次未成功),当日早上九时许,该村村民周某甲因破坏选举的正常进行,被现场的镇政府工作人员扭送到南薄前村巡逻的派出所的警车上,后周被口头传唤至两城排派出所。其后派出所立即对其展开询问,并对当时选举现场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当日下午五时许,两城派出所以周某甲涉嫌破坏选举违法行为报请某乙公安局法制大队对周进行行政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法制大队以相关材料需进一步完善而未予批准。因相关证据需进一步查证,当晚七时许,派出所工作人员让周某乙回家,听候查证结果以决定如何处理。但周某甲拒绝离所,并要求派出所必须给其出具纸质处理结论才离开派出所。持续到当晚9时许,因周某甲拒绝离所,派出所同南薄前村村民杜某甲联系(因杜某甲二哥杜某乙与周某甲系同学关系不错),让其来派出所将周接走。在这中间,派出所工作人员劝说周离开派出所,该周就是不离开派出所办案区,遂将周从派出所办案区拉至派出所大门外面继续给其做工作,但周拒不听取解释,直到当晚10时许杜某甲开车过来将周某丙走。此后,据杜某甲说:周被拉回南薄前村后拒绝从杜的车上下来,直至12月29日下午才自行回家,期间该周对杜某甲百般刁难,杜某甲多方找人劝说周下车回家,该周均未同意,致使杜某甲3天都没能使用车辆。综上所述,我局在对周某甲的调查处理上,完全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建议贵院依法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公安局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无权向公安局要求赔偿。原告要求的有勘验、鉴定,而原告只提供了车票,可以看出原告是无理取闹。被告某乙公安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证明依法受理。证人苗某、郑某乙,证明原告破坏选举,以及报案的经过。周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承认在选举现场有喧闹的行为。证人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滑某、周某庚的证言,证明周某甲涉嫌破坏选举。光盘,证明依法讯问了周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某甲人民政府质证意见:1、原告的诉求必须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2、原告主张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客观真实性的依据,也没有赔偿的依据,该主张不成立。被告某乙公安局质证意见:公安局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无权向公安局要求赔偿。原告1号证据及被告提供证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均予以采纳。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9时10分左右,原告参加本村村委选举,因言语不当,被告两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把原告拉到派出所车上。后派出所做记录,让本村村民杜某甲将原告拉到蒜瓣厂,原告要求派出所出具释放证未果。庭审中原告说:“没有限制我的自由,我能走,但是没有给我释放证,我不能走。27号、28号都是没有释放证我不能走,因为30号我要开庭,我29号走的”。29日原告自行离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而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确认为违法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2000元;给原告赔礼、道歉,恢复荣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某乙公安局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12000元;赔礼、道歉,恢复荣誉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西华
审 判 员 胡元东
人民陪审员 韩淑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刁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