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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187-1号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文刚、包生、李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文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刚,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文刚、包生、李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苏文刚在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887857元(账号XXXXXXXXXXXXXX),灵武市福兴驾驶员培训学校以其位于灵武市北门办公用房(1077.36平方米)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苏文刚在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887857元(账号XXXXXXXXXXXXXXX)。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郭占勇

代理

审判员  李甜甜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