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徐光耀。委托代理人梅平。被告罗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
原告徐光耀与被告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平,被告罗军,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光耀诉称,2014年11月18日,罗军驾驶川A1UW**车辆与徐光耀驾驶的川A4WN**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光耀所有的川A4WN**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军驾驶的川A1UW**车辆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罗军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已向徐光耀赔偿了车辆的全部修复费用。因双方对川A4WN**车辆贬值损失无法达成一致,徐光耀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贬值金额为18278元。徐光耀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当属于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范围,故徐光耀向本院起诉要求罗军、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被告罗军辩称,徐光耀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徐光耀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徐光耀对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徐光耀诉称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格式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购置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罗军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当对徐光耀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光耀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依据现行法律之规定物品修复后产生的贬值损失并未被纳入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对于车辆等物来说,其价值可分为交易价值(通常以价格形式体现)、使用价值(物的自然属性,可满足人类一定需求的有用性)。在司法实践中,仅在少数极端情形下,财产的交易价值贬损才被纳入赔偿范围,比如待售的全新车辆受损导致交易价值贬损。本案中,徐光耀是在使用川A4WN**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受损,对于徐光耀来说更重视的是该车辆的使用价值,该车辆修复后使用价值已经得到恢复,徐光耀的损害已经得到弥补。徐光耀称其以后可能辉转让该车辆,转让时价格肯定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影响,
本院认为,侵权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而不是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况且车辆交易价格涉及的因素较多,难以判断未来车辆交易时价格降低一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故徐光耀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光耀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徐光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