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民初字第29号 原告陈桂芝,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泽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春方,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渝雯,女,系会泽供电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桂芝诉被告会泽供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绍春、被告会泽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方、王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芝诉称,2014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我在迤车镇石桥村观音庙从小石桥往绕子崖方向上山放牛时,被被告的施工队挖出的石头从山上滚下来砸伤,我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我伤后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56588.76元。 被告会泽供电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工程是迤车供电所发包给承包人包其明的,施工人员也是包其明找去的,事后包其明以个人名义借了5000元给原告方;其次,据我方到现场查看并向当地派出所了解,挖土现场没有大石头,只有土壤和碎石,从施工位置到人受伤地点,直线距离应该有200米左右,中途有植被草丛,没有大石头滚过的痕迹。综上,本案落石产生的原因不能简单的认为是施工所致,且事发时距地震(2014年8.03地震)后没几天,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桂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简况表、登记卡片,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陈桂芝系非农业人口; 二、出院病历小结、病人出院证明、诊断报告、检查单、医疗发票、护理证明,欲证明原告陈桂芝因此次受伤,送往会泽县中医院抢救,住院28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3、4、5、6、7、8、9、10、12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压缩40%);3、右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胸腔少量积液;5、T12右侧横突骨折;6、L1、2、3、4、5右侧横突骨折;7、L4、5棘突骨折;8、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9、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10、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41730.76元,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 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陈桂芝本次的损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四、收据、发票、车票、收条,欲证明原告陈桂芝用去就餐费2175元,交通费1951元; 五、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原告受伤地点; 六、证人王某、黄某1、张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王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8点左右王某去被告施工地的对面山上割猪草,中间隔着河和高速公路,直线距离约200米,见到对面山上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挖土,同时有大、小碗大的石头从山上滚下来,王某10点多回家时,施工人员还在挖土,早饭后王某才听说陈桂芝受伤了;黄某1的证言证实,当天黄某1从马玉发家玩了回来时见到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挖土,吃了早饭才听说陈桂芝被打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陈桂芝受伤时张某没在场,张某是陈桂芝伤后第一个赶到现场的,陈桂芝还对张某说,她的脚动不得了,是被上面飞下来的石头打着的,张某还看到在陈桂芝旁边有一个被石头砸出的新鲜土坑,是张某把陈桂芝从地上扶起来并把陈桂芝背到高速公路的桥孔下面,张某又上去喊挖土的,说下面打伤人了,他们没听见,第二次喊了才下来看,后来是陈桂芝的儿子打电话给陈桂芝的兄弟,陈桂芝的兄弟才开车来把陈桂芝拉走,是张某把陈桂芝扶上车的; 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春方的质证意见是:全户人员简况表与常住人口登记卡不一致,居民户与非农业家庭户相矛盾;医疗单据是8月31日下午5点才入院,事故发生依原告所说是30日10时,如果贪生怕死严重为何间隔31小时才入院治疗;鉴定结论按两个8级伤残来计算有意见;不能重复计算伙食补助费;车票多数是到昭通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是原告出院后的,收条是白条子,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是事后照,没有派出所当时的照片客观;王某的证言先说好离施工点有400-500米,后又改口为200米,王某实际所处的位置与施工地隔着河,又隔着高速公路,她根本看不清石头的大小,也看不清石头滚下来,证人张某的证言与供电所的两个证人证言相矛盾,供电所的证人说他们是回去听说陈桂芝受伤了才转回来看的,如果当时听说打着人了不可能不下来看,报警是供电所报的,张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不符合常理;对证人黄某1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渝雯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会泽供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情况; 二、借条1份,欲证明当时包工的人借过原告方5000元作为抢救费。 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绍春的质证意见是:对营业执照、证明无意见,借条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事实,借条是原告的兄弟王忠贵写的,只能证实王忠贵向姓包的借着5000元而已,对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意见。 诉讼中,经原告陈桂芝的申请,本院从会泽县公安局迤车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现场勘查照片7张,证明事故现场及周围的客观地理情况; 二、迤车派出所民警对杨某、吕某、尹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杨某的证言:(2014年8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我到杨家弯绕子崖山上放牛,到11点左右,我就在堰沟旁躺着休息,突然听见有大石头滚落的声音,我家牛也在逃跑,铃铛响得很,我就爬起来看见一个大石头从山上滚下来,砸到堰沟的盖板上发出很大响声,石头砸碎后乱飞,下面公路上,王老坤家媳妇背着一个篓篓走着,一个二、三十斤重的碎石块砸在她身上后她倒在地上,后来,来了几个人把她扶了坐在路边后,联系车把她送到医院了;吕某、尹某的证言:我们是为迤车供电所挖土的,2014年8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就开始挖了,11点多钟就挖完了,我们挖的土只有鸡蛋大小的风化石,没有大石头,在挖土过程中没有石头滚落,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在我们回家后,有人说是我们挖的石头打着人了。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沈春方的质证意见是:勘查记录上没有反映石头是从施工处滚下来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从照片上不能看出石头是从施工处滚下来的;证人杨某是原告的表姐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伪证,从现场查看可见,他所在的位置根本看不到原告的位置,杨某也可能是本案中潜在的责任人,证人吕某、尹某的证言也证实了现场没有大石头,小碎石根本就滚不到原告所处的位置。 原告代理人成绍春的质证意见是:现场勘查记录记载被告施工点是在原告受伤点的上方,在中间堰沟的盖板也被落石砸坏,照片也能清楚看出落石是向山下倾倒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均证实被告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无意见,证人吕某、尹某的证言也证实他们是为供电所施工,挖起的土石块是向山下倾倒的,说没有大石头滚下去与事实不符。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原告陈桂芝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陈桂芝从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其形式或来源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黄某2、黄某1的证言证实原告受伤当天被告的施工人员在原告上面施工,后来才听说原告被石头打伤了,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来到现场,其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就三证人证言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会泽供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备证据三特性,能够证明会泽供电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会泽县公安局迤车派出所调取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取证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中原告受伤处与被告施工点的客观空间位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三证人的询问笔录,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就其客观性而言,虽被告认为证人杨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杨某是事故发生时的直接目击证人,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并未与其他证据发生冲突和矛盾,证人吕某、尹某是被告的实际施工人,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并未排除原告是被告施工人员所挖的石头致伤的可能性,且二人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受伤时,有人正在施工点挖土石的事实,故本院就三证人证言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会泽供电有限公司在位于会泽县小营盘的山上挖坑移栽电杆,当日10时许,原告陈桂芝放牛从山下经过时,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伤。陈桂芝伤后当日到会泽县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次日到会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3、4、5、6、7、8、9、10、12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压缩40%);3、右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胸腔少量积液;5、T12右侧横突骨折;6、L1、2、3、4、5右侧横突骨折;7、L4、5棘突骨折;8、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9、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10、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41730.76元。经会泽中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实陈桂芝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原告陈桂芝的伤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陈桂芝以被被告施工挖出的石头滚落致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356588.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会泽供电有限公司在位于会泽县小营盘的山上挖坑移栽电杆,其行为对周围公共区域内不确定的他人存在潜在危险,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存在过错。
原告陈桂芝客观上在被告施工时的山下被落石砸伤,应推定原告的损害与被告人员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春方辩称,原告的损害可能是牲畜或者地震的原因造成的,根据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其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春方关于电杆移栽工程是承包给他人施工,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原告陈桂芝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简况表,陈桂芝于2014年12月16日从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而事故发生于此前的2014年8月30日,且陈桂芝农转非后,其原承包的土地并未被收回,其劳动场所、生活场所、消费场所及收入来源并未发生改变,原告陈桂芝农转非后,其生活条件与此前并未发生变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关于赔偿费用应以受害人的实际工作、生活环境、收入来源地予以确定的精神,原告在本案中关于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桂芝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陈桂芝本次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以两个八级伤残计算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桂芝主张的医疗费417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桂芝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6141×20×0.3=36846)36846元,误工费酌情认定为(90×70=6300)6300元,护理费酌情认定为(90×70=6300)630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陈桂芝主张的就餐费于法无据,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10907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泽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桂芝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76.76元。 二、驳回原告陈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邓开宏
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
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红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