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25号 原告河北神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锋,男,该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张仲伟,男,该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黄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小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神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金属公司)与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神宇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锋、张仲伟,被告宿迁中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小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宇金属公司诉称,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建的石家庄银白佛工地5、6、7、8号楼及车库项目供应钢材。合同对供货、结算期限及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如非供方违约原因,需方不得另进供方以外厂家的钢材用于本项目,如有使用,需方按所用部分当时的同等价值补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10-12月、2012年5月分批向其供应多种钢材1647.149吨。之后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再未向原告提出供货要求,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长期、大量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在原告催讨货款过程中,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日付款50万元,2012年3月21日付款50万元,2012年5月21日付款4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神宇金属供宿迁中厦钢材对账单”。2012年10月19日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申请”,同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书”,委托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全额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石家庄第一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损失9147768.17元。第一分公司承建的石家庄银白佛工地5、6、7、8号楼及车库项目,建筑面积为17.4万平方米,所需各种钢材应为9500吨以上。原告按石家庄第一分公司要求,仅向其供应多种钢材1647.149吨,之后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再未向原告提出供货的要求。现在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已经主体封顶,证明石家庄第一分公司违反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违反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350万元。 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根据证据“委托付款申请”、“承诺书”及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承包了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白佛家园”二、三标段,郑尚斌代表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神宇金属供宿迁中厦钢材对账单”以及“委托付款申请”均是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付款700万元,其中500万元在2012年10月15日签订“神宇金属供宿迁中厦钢材对账单”之前支付,不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对账单”确认了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仍欠原告货款及损失费。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且被注销,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偿还原告货款2823704元及损失。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2、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神宇金属供宿迁中厦钢材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就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对账。 3、“委托付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分支机构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以“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一分公司白佛项目部”名义经营,郑尚斌系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员工;请求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付款;证实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承包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白佛项目,项目开发商是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是项目承包商。 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分支机构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以“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一分公司白佛项目部”名义经营,郑尚斌系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员工;要求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付款;证实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承包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白佛家园项目二、三标段,项目开发商是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是项目承包商。 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委托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 6、“证明”一份,证明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的要求支付200万元给原告的过程;证实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承包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白佛家园项目二、三标段,项目开发商是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是项目承包商。 7、“石家庄第一分公司设立、注销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设立分支机构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现已注销。 被告宿迁中厦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无法证实,因为郑尚斌、韦清正不是我公司的,且我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显失公平公正原则。证据二,“神宇金属供宿迁中厦钢材对账单”上显示的货款5465194元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已收到货款700万元减抵了,原告货款已经结算。“神宇金属供宿迁中厦钢材对账单”是郑尚斌签字,没有公司公章,不予认可。证据三,无法证实,不予认可。证据四、证据六,“承诺书”及“证明”涉及第三方主体,即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更不得而知。“承诺书”中郑尚斌不是公司员工,且使用的项目部公章不为公司所有。证据五,原告开据的“收据”是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质证。证据七,对“设立、注销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宿迁中厦在石家庄曾设立过分公司,但是原告提供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分公司没有刻制过合同专用章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白佛项目部印章。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没有资金往来,《钢材购销合同》买方签字人是韦清正、郑尚斌。他二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公司授权,被告没有“合同专用章”和“项目专用章”。2.被告没接受过原告的钢材,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700万元包括了钢材本金以及补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债权全部已经实际取得,原告未能提供诉状中所称的供货量为1647.149吨钢材的依据,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钢材购销合同》第7条第(2)款资金占用补偿费的规定不合理,应理解为利息约定,显然超过法律上保护的利率要求,《钢材购销合同》第8条第(2)款的约定显失公平、公正原则,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损失依据,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神宇金属公司与宿迁中厦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具体规格、数量以需方实际验收量为结算依据,单价为每批定货当日按“我的钢铁网”石家庄市场建筑钢材工地采购价格行情中唐、宣、承钢报价作为确定基准价,如遇节假日网上未发布价格时,按节前最后一天和节后第一天的平均单价为准,生产厂家为河北钢铁集团(含唐钢、承钢、宣钢、邯钢),首钢或新兴铸管(2672厂)产品为主。如使用其它厂家产品,需方同意后方可进场。
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国家标准。
三、交、提货时间、地点:交货地点为需方承建的银白佛工地5、6、7、8号楼及车库项目施工现场,交货时间为提出计划三日内将货供齐(特殊规格除外)。
六、结算期限及方式:2012年1月22日前需方应付给供方已供货款额的50%以上,余款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2012年1月22日前进货量超过2000吨以上时,超出部分需方应随到随结;自2012年1月22日起进货,需方应于每月6日前将上月所供货款额的80%付给供方,剩余20%在次月6日前付清(如当月进货量超过1000吨时,超出部分需方随到随结)。结算方式为支票、现金或电汇付款结算,如以承兑汇票付款,需方按当时的市场贴息办法贴息。非供方原因需方不得延期付款或开远程支票。
七、结算单价的确定及计算方法:(2)资金占用补偿费,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内付款部分,资金占用补偿费按自货到之日起每吨每天加4元结算,超过约定付款期限部分按每吨每天加10元结算。此资金占用补偿费作为需方付给供方的资金占用损失补偿费,同时也是对钢材实际结算单价的确定方法;资金占用补偿费在每次付款时付给供方。
八、其它约定事项:(2)合同签订后,如非供方违约原因,需方不得另进供方以外厂家的钢材用于本项目,如有使用,需方按所用部分当时的等价值补给供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钢材购销合同》及石家庄第一分公司要求向其供货,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付款三次,委托宏拓公司付款一次,共计7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欠原告货款3723038.31元,补偿金额1742155.69元。2013年8月27日,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向原告付款20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扣除货款和损失后,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23704.82元(合622.113吨)、损失3188613.83元。 另查明:被告宿迁中厦公司在石家庄设有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该公司曾承建由河北宏拓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石家庄白佛村住宅建设项目。宿迁中厦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6日注销。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宿迁中厦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宿迁中厦公司自认其第一分公司在白佛村有施工工地,原告神宇金属公司亦将合同标的物送至上述工地,开发商河北宏拓公司证明曾受宿迁中厦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委托向原告付钢材款,郑尚斌、韦清正二人的行为是代表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宿迁中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购销合同第八条(2)款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公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钢材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宿迁中厦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没有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双方均未提出增加或减少的请求,因此,合同中双方约定损失数额不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宿迁中厦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是被告宿迁中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宿迁中厦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神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23704.82元及损失(2013年8月27日前为3188613.83元,2013年8月27日后,按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补偿费计算方法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神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87元,由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审判员 孟维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雷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