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刁福荣,女,194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罗春树,男,193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罗强,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必金,男,1961年5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刁福荣、罗春树、罗强与被告周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爱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周必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福荣、罗春树、罗强诉称,200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6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借款本金为69,000.00元,按银行贷款定期支付利息8%。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分文借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9,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69,000.00元的利息(期间自2002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付);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刁福荣、罗春树、罗强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5月1日向原告借到现金及存单69,000.00元。 被告周必金辩称,2002年5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69,000.00元,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借款。 被告周必金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汇款回执单复印件38张(其中收款人为罗丽的部分是由罗丽还给原告),证明本案欠条之前的款项被告已经交由罗丽(罗春树与刁福荣之女)偿还给原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欠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没有得到借款6.9万元,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合法。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这些银行回执单分为两部分,其中标明有罗丽名字的被告陈述是其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通过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的欠条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罗强系原告罗春树与刁福荣的儿子。2002年5月1日,被告周必金出具一份《欠条》给三原告,内容为:“原借到刁福荣、罗春树、罗强现金及存单共计陆万玖仟元正(69000.00元),按银行贷款定期支付利息8%。此据欠款人:周必金。2002年5月1日”。现三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周必金陈述,其于2002年5月1日所写欠条的当天未收到原告的现金及存款单共计6.9万元,同时陈述现金和存单是被告之前借的,该欠条只是追加了利息而已,其是在酒醉状态下书写的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必金出具欠条确认原借到三原告现金及存单共计6.9万元。经原告催款后,至今,被告未及时偿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的问题。其请求的利息未超过被告出具欠条当年的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欠条是在酒醉状态下所写及欠条是针对被告之前所借现金和存单的利息进行的追加,但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必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期间自2002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8%计付)给原告刁福荣、罗春树、罗强。 案件受理费3680元(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周必金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爱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覃明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