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22号

孙宪东与河南省勤珏商贸有限公司、王习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宪东,河南省勤珏商贸有限公司,王习善,聂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孙宪东,男,195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王静楠,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勤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东段路南彰东街道办事处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6514898-5。法定代表人王习善,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习善,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聂风玲,女,1965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孙宪东诉被告河南省勤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勤珏商贸公司)、王习善、聂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付田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习善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楠,被告河南勤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习善、被告聂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宪东诉称,被告王习善因生意资金短缺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84885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王习善和河南勤珏商贸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聂风玲与被告王习善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8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勤珏商贸公司、王习善、聂风玲辩称,被告王习善于2015年2月1日从原告孙宪东处借款184885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2月7日原告提出让被告王习善偿还借款,当时因资金紧张未能归还,原告口头提出以货抵款,被告王习善同意,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从被告王习善处提走大豆纤维高质棉提花被子460条、床上用品粗布四件套9套,两项货物合计人民币243736元,用于抵偿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习善因生意资金短缺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84885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王习善和河南勤珏商贸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孙宪东现金壹拾捌万肆仟捌佰捌拾伍元,河南省勤珏商贸有限公司、王习善,身份证:,2015年2月1号”等字样,并加盖了河南勤珏商贸公司的公章。2015年2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走大豆纤维高质棉提花被子460条、床上用品粗布四件套9套,被告王习善称是抵偿借款,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货物取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勤珏商贸公司、王习善在向孙宪东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王习善在借条上签注了河南勤珏商贸公司名称和个人身份信息,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且被告王习善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认定该借款为被告河南勤珏商贸公司与被告王习善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勤珏商贸公司、王习善偿还借款1848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习善与被告聂风玲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聂风玲也负有偿还的义务;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习善称已用货物抵偿原告借款,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习善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勤珏商贸有限公司、王习善、聂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宪东借款人民币18488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减半收取1999元,由被告河南省勤珏商贸有限公司、王习善、聂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田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