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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43号

龚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11-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龚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规,男,汉族,文盲,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龚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段韧、张春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规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龚规于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其陆丰市甲子镇东湖区的老厝分别贩卖给陈某(已判刑)海洛因160克、李某甲海洛因0.3克、李某乙(已判刑)冰毒21.18克,贩卖并提供给尤某吸食的海洛因0.8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61.1克、冰毒21.18克。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龚规在陆丰市甲子镇东湖区××号的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查获疑似毒品1小袋、电子秤1台及注射器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状物1小袋,净重计7.82克,检出咖啡因的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龚规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龚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龚规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被抓时缴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龚规贩卖毒品给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尤某、林某乙的证据明显不足,上述五位购毒者均是证明自己单独购买毒品,不能相互印证,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上诉人龚规贩卖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龚规贩卖毒品的数量,由于陈某前后供述不一,存在矛盾,该份证据难以采信。建议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龚某乙裁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龚规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在其位于陆丰市甲子镇东湖区的老厝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尤某、林某乙等人吸食。2012年12月6日,吸毒人员李某乙到上述地点向龚规购买了10.1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于次日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2013年7月27日,上诉人龚规在其位于陆丰市甲子镇东湖区龚厝园九巷1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咖啡因7.82克,电子秤1台及注射器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向东湖外号叫“双生仔”的龚规、龚切购买毒品“白粉”吸食。龚规、龚切是“双生仔”(双胞胎),年龄大概30多岁,他们兄弟两人在他们家的老厝合伙贩卖毒品。我听那些吸毒的人说他们在老厝贩卖毒品。我一个多月前(2011年4月)就直接到老厝向龚规、龚切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白粉”吸食,“白粉”包装在透明塑料袋里。李某甲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准确指认出龚规、龚切。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被查获的冰毒是昨天(2011年12月6日)向甲子东湖“双生”(龚某丙购买的,2小袋,毛重11.4克(经鉴定净重10.18克),价格200元。从2012年8月至11月四个月时间,我向龚规购买冰毒共十次,每次价值人民币100元,前九次每次约1克,最后一次是2克,共计人民币1100元,约11克。我是直接到东湖区找龚规购买的,没有电话联系。李某乙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指认上诉人龚规就是贩卖毒品的“双生”。3、证人尤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双生”购买的。“双生”的真实姓名叫龚规,男,约40岁,陆丰市甲子镇东湖区人。龚规有个双胞胎兄弟叫龚切,所以将龚规叫做“双生”。我在2013年7月1日和7月6日向龚规购买毒品海洛因二次,每次20元,约0.4克,共约0.8克。我是直接到甲子镇东湖区龚某甲一间旧厝找龚规购买毒品的。尤某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准确指认出龚规。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我向甲子东湖的龚规购买过毒品。2012年10月份左右开始,我每天向龚规大约买了四五十元的毒品,购买了二三个月的时间。我向龚规购买的是海洛因,每克约300元左右。(二)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①2012年12月7日,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据掌握的线索在甲子××××西南汪厝埕现场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4小袋及注射器2支。经审讯,李某乙供认其中10.18克冰毒是其向一名叫“双生”的男子(龚某丙购买;②2013年7月6日瀛南派出所在龚规老家门口抓获吸毒人员尤某,尤某供认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在2013年7月1日、6日前后二次向龚规购买的。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7日14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在龚规家中抓获龚规,当场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电子秤1台及注射器3支。3、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乙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4、上诉人龚某丁户籍资料。(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甲子××××号龚某丁住处。侦查员在该房内一张木制柜台面上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电子秤1台及注射器3支。(四)鉴定结论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3)54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上诉人龚规住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计7.82克,检出咖啡因的成分。(五)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龚规供述:今天(2013年7月2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在甲子镇东湖区龚厝园九巷1号家里坐,瀛南派出所民警来抓我,并在我家柜台上缴获1包白色粉状物品,重量约10克左右,3支注射器,1台电子秤。对于上诉人龚规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尤某、林某乙均供认所吸食的毒品是到甲子××××一间老屋向龚规购买的,并对龚规进行了辨认,且这些吸毒人员对龚某丁指证均是在侦查机关抓获龚规前,可排除侦查机关指供、诱供的可能,可信度高;上述吸毒人员虽各自指证向龚观购买毒品,但指向一致;侦查机关是在抓获李某乙、尤某后,李、尤均供述毒品来源于甲子镇东湖区的龚规,据此将龚规抓获,当场缴获咖啡因7.82克,电子秤1台等物品。上述证据足资证实龚规有贩卖毒品给李某甲、李某乙、尤某、林某乙的行为。故龚规否认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作无罪判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但由于龚规拒不认罪,原判认定龚规贩卖给李某甲海洛因0.3克、李某乙冰毒21.18克,贩卖并提供给尤某吸食的海洛因0.8克的事实,除贩卖给李某乙10.18克冰毒被公安机关缴获外,其余数量均只有购毒人员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认定。而原判认定龚规贩卖海洛因160克给陈某,由于陈前后供述不一,证据不足,亦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龚规贩卖毒品给陈某的证据不足,认定龚规贩卖给李某甲、李某乙、尤某的毒品数量证据亦不足,应予纠正。龚某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龚规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毒品的处理。

二、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龚规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龚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麟

审 判 员  林俞先

代理

审判员  曾观发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单婉仪苏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