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盱非诉行审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计生委)。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法定代表人李桂逯,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峰、刘小龙,盱眙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凯,居民。被执行人崔文霞,居民。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于2014年12月27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赵凯、崔文霞作出盱人计征决字(2014)第10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赵凯征收社会抚养费44444元,对崔文霞征收社会抚养费44444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凯、崔文霞未经批准于2014年08月03日多生育一个孩子。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赵凯征收社会抚养费44444元,对崔文霞征收社会抚养费44444元,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赵凯、崔文霞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申请执行的对赵凯征收社会抚养费44444元,对崔文霞征收社会抚养费44444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 刚
审判员 谢晓明
审判员 樊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