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虎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代理人翟照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照安、杨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2月,原告李某通过媒人许天赐介绍,结识了被告黄某,随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随同媒人许天赐以及同村人王海展一起到被告黄某家里支付了人民币88880元现金彩礼,随后于2013年2月16日给付10000元酒席筹备金,再于××××年××月××日给付结婚礼金25000元。婚礼办完后两人开始同居,但没有到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4月27日,被告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后搬出了同居地点,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并断绝来往,原告多次寻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88880元、筹备酒席费10000元、结婚当天礼金25000元,合计1238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6日,双方订婚,当日,被告收到原告送去的彩礼88880元。2月16日,被告方按当地习俗在自家办酒席,当日,原告给被告家酒席钱10000元。次日,双方按当地习俗在原告家举办了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便结束同居、恋爱关系。 诉讼中,原告称结婚当天另给被告娘家客人发了红包25000元。 以上事实由许天赐出庭证言、王海展出庭证言、黄卿典电话录音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回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了被告88880元彩礼,后双方虽办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现以双方已结束同居、恋爱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考虑到双方已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也实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感情不和,结束同居关系,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酒席钱10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一方面,给付女方办酒用的酒席钱不属于当地习俗中的彩礼,另一方面,原告给付的酒席钱,因被告已实际举办酒席而消耗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酒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当天礼金25000元的诉请,一方面无事实依据证明礼金具体金额,另一方面因礼金是结婚当天原告自愿赠予客人的红包,并未给付被告,故不应由被告返还,综上,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49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龚春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