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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161号

孙继东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王,孙继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王绍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志永,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祝井千,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东。委托代理人赵金宝,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继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井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孙继东到渤海保险江苏分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工作。2012年5月17日,渤海保险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决议,一致通过了公司2个实施方案及4个制度文件,其中包括《奖励惩处制度》、《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等规定。《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月度内连续迟到(早退)3次(含)以上的;(二)月度内累计迟到(早退)5次(含)以上的;……。渤海保险公司于当日下发通知号召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并附具《公司规章制度学习反馈表》,要求已组织学习的员工签字确认。孙继东在公司规章制度学习反馈表上签名确认。2012年6月28日,孙继东与渤海保险江苏分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从事与保险公司经营相关的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按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发放工资报酬,工资金额未作约定。孙继东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中载明其月工资收入为9000元。孙继东在渤海保险江苏分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2月5日及2月8日上午、2月22日至3月13,在工作日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擅自缺勤。2013年3月13日,渤海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未事先通知工会的情况下,以孙继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孙继东并在公示栏予以公示。孙继东对渤海保险江苏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服,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

一、确认渤海保险江苏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二、渤海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孙继东支付赔偿金36000元。2014年5月16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4)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孙继东在工作日未出勤,未履行请假手续,该行为属于《渤海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渤海保险江苏分公司可以解除与孙继东间的劳动合同,孙继东要求确认渤海保险江苏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孙继东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举证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孙继东举证的仲裁裁决书以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举证的工会文件、学习会议通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学习反馈表、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示栏照片打印复印件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否则,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继东在工作日多次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缺勤,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的行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据此解除与孙继东的劳动合同符合其制度规定;但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其工会,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不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孙继东以此为由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赔偿金,予以支持。孙继东自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月工资9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支付孙继东赔偿金36000元(9000×2×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孙继东赔偿金人民币36000元。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10元(孙继东已预交),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不是事实,事实上当时已经通知了工会,工会也回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结果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在本院二审开庭过程中,两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两份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4年12月1日由渤海保险江苏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成立工会的说明》,证明截止2014年3月1日,渤海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成立工会。2、2013年3月13日由渤海保险公司工会出具的《关于贵公司解除与孙继东先生劳动合同的意见回复》,证明渤海保险江苏分公司解除与孙继东的劳动合同已经通知了总公司工会,总公司工会回复予以同意。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系单方说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与仲裁和原审程序中的陈述相矛盾,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称证据2系渤海保险公司邮寄过来的,本院限令上诉人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邮寄回执提交法庭,上诉人逾期未提交。因证据1系单方说明,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就证据2的来源及形成时间提供邮寄回执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亦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程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其在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前已通知了工会并经工会同意,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