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崇明县新河镇、城桥镇等地窃得价值人民币共计9850元的电动自行车、山地自行车等10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崇明县新河镇新中路818弄富锦名城1号地下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24寸橘红色山地自行车,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辆车价值人民币210元。2、2014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新河码头候船室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张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红色电动自行车,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辆车价值人民币690元。3、2014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崇明县城桥镇育麟桥路188弄明珠花园XXX号地下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中华舰牌黑色电动自行车,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辆车价值人民币520元。4、2014年9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崇明县港西镇港东公路XXX号宏卫食品商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辆车价值人民币500元。5、2014年9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崇明县北沿公路XXX号新海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辆车价值人民币500元。6、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弄XXX-XXX号地下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红色电动自行车,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辆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7、2014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崇明县北沿公路XXX号新海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辆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8、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崇明县庙镇宏海公路XXX号庙镇综治工作中心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亮牌电动自行车,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辆车价值人民币520元。9、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崇明县城桥镇观潮新村XXX号甲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牌红色轻便二轮摩托车,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辆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10、2014年10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崇明县东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瓶车丢弃。经鉴定,该辆车价值人民币84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警方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潘某、黄某某、徐某、李某某、范某某、陈某、朱某某、张甲、龚某、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九千八百五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二百一十元、被害人张乙人民币六百九十元、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五百二十元、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龚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五百二十元、被害人潘某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八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被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