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王某,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锋,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字某,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李荣普,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字训,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系被告之父,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朱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锋、被告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普、字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字远,××××年××月××日生育次子字航。婚后,因被告多疑,常无故与原告吵闹,双方无法沟通,原告辛勤工作,却得不到被告的支持,原告现身心俱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2009年,原告出资出力在原三间房屋基础上加盖两层八间房屋,2010年,原告为家庭开支贷款150000元,为归还该贷款原告向他人借款22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字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家人的支持下创业,被告则持家教子,双方偶有分歧,实因生活习惯原因,不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家庭及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字远,××××年××月××日生育次子字航。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云L×××**号本田轿车一辆、云L×××**号五菱之光微型车一辆、冰箱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间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和解决矛盾,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切实担起责任,协调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尚不能认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以此为鉴,以夫妻感情为重,以家庭子女为重,积极化解矛盾,共同构建和谐婚姻家庭,否则将无法避免婚姻家庭的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字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朱双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