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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905号

冯小春与陈志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冯小春;陈志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冯小春,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 被告陈志亮,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冯小春与被告陈志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娣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春、被告陈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小春诉称,原、被告系银川市金凤区XX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0日5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贺兰山路与满城北街交叉口因一把扫帚引发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其跌倒在马路上头部受伤。原告到宁夏区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231.41元。后经单位调解,被告陈志亮同意赔偿原告所有费用,但其后又反悔,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25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冯小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影像诊断报告一份、医学影像片一份、医疗费收据二十二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花费医疗费2231.41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花费医疗费有原告自己受伤治疗的费用,也可能有他人花销的费用。 证据二、交通费票据十九张。拟证明原告为诊疗花费交通费232.3元。 经质证,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家有出租车,票据是其自己出具的,原告就诊每天乘坐公交去医院。 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请假,单位扣发原告工资收入1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单位规定每天50元工资,原告因20天未上班,故单位扣除了1000元工资。 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经凤洁环卫公司调解,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医疗损失费用,事后被告又反悔。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录音内容是原告自己所说的。 本案依职权调取了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原告冯小春在宁夏区人民医院门诊明细单、凤洁环卫公司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门诊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花费的医院费有异议,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 被告陈志亮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伤为被告所为,故不承担原告所诉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志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小春与被告陈志亮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20日5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在银川市××区交叉口因扫帚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撕拉、扑打过程中致原告摔倒头部受伤。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被经诊断为头外伤,花费医药费2231.41元。后经公司调解未果。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报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原告提供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医学影像片、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录音资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门诊明细单、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在卷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收条、录音资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门诊明细单、银川市公安局满城北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对公司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琐事缺乏冷静,继而发生撕拉、扑打致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且与原告的身体受伤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支持2231.41元;2.误工费依据医嘱及原告的实际病情,按照原告每天减少收入50元计算10天为500元(10天×5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天数及实际病情,酌定支持100元。以上三项合计2831.4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小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831.41元; 二、驳回原告冯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志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娣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孙 超 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