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12日生,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忠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何志明、
代理
审判员周李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相识谈婚,随后双方从2010年2月一起在杨某某家生活,2010年4月30日生育女儿杨钰莹,2012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原��。2013年2月的一天,双方再次发生吵闹,被告殴打原告后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至今已满两年多,经原告多处寻找,仍无被告消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杨钰莹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女儿杨钰莹户口册复印件及出生证明、结婚证,欲证实原告杨某某及女儿杨钰莹的基本���况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并与原件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元谋县黄瓜园镇安定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2月与原告杨某某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两年多。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是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结婚后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形式合法,能证明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发生纠纷后两年多没有回家,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2009年相识谈婚,随后双方从2010年2月一起到杨某某家生活,2010年4月30日生育女儿杨钰莹,2012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之后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处寻找,被告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两年。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杨钰莹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2015年6月9日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2009年与原告杨某某相识谈婚后便到原告杨某某家生活,并生育女儿,之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但在相处的过程中因其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导致双方经常为��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之后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处寻找,被告至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两年多,被告长期外出不归的行为已伤害了夫妻之间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是子女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作为小孩父亲的吴某某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两年多,女儿杨钰莹只能由其母亲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杨钰莹(2010年4月30日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忠伟
审 判 员 何志明
代理
审判员 周李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得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