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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663号之二

叶国营与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爱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国营;许敏;周弘;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爱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6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叶国营,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许敏,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周弘,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杭州爱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叶国营与被告许敏、周弘、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杭州爱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主文确定:被告许敏、周弘、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叶国营借款本金55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原告叶国营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00万元,此款被告许敏、周弘、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叶国营20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叶国营20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叶国营250万元;

二、若被告许敏、周弘、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有限服务公司未按第一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叶国营可要求被告许敏、周弘、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剩余欠款,并以该剩余欠款为本金计自被告许敏、周弘、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逾期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许敏、周弘、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叶国营律师费134,053.3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28.52元、保全费5,000元;

四、第三人杭州爱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愿对于被告许敏、周弘、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各方当事人于本案无其他争议。因被告许敏、周弘、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杭州爱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叶国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许敏、周弘、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爱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许敏、周弘、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爱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许敏、周弘、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爱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等信息,除在案件审理期间查封被执行人许敏、周弘共有的位于上海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被执行人许敏、周弘纳入最高院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期间查封的被执行人许敏、周弘名下的房产,因设置了超过房屋价值的抵押,而使将房屋变现无益。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13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