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霞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福建省成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万贤社区府前路2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904845-3。 法定代表人周延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音西镇西门卓越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1184291-X。 法定代表人余美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峰,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宏靖,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福建省成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揭宏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成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盛良、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宏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成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霞浦县富地康城的房地产建设项目由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4年1月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内部分包给被告揭宏靖承建,揭宏靖承建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所需的钢筋,被告在收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按未付货款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供货到6月底,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到2014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计欠原告货款923916元未付,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尔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还款,一直拖延至今仍没有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到2015年3月8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4800元。基于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揭宏靖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揭宏靖连带偿还货款92391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也未履行相关合同,更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款项都是被告揭宏靖直接付给原告的,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其与被告揭宏靖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要确定内部承包首先要确定被告揭宏靖是不是其的员工,事实上被告揭宏靖是和本案的开发商发生关系,是在整个工程做完后由于工程需要其才补签了一个合同,即被告揭宏靖在和本案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时,其和被告揭宏靖是没有任何关系的。3、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揭宏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挂靠的规定,本案根本不存在被告揭宏靖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因此,其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 被告揭宏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霞浦县富地康城的房地产建设项目由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4年1月2日,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揭宏靖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将中标承建的富地康城二期桩基础工程由被告揭宏靖承建。2014年2月21日,原告福建省成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揭宏靖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霞浦县富地项目部工地所使用所需的钢筋由原告供应,甲方收到货款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未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按未付货款的每天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923916元未付,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结算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揭宏靖同原告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材料供应给富地项目部工地使用,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是富地康城的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合法承包人,而该工程系被告揭宏靖在实际施工。善意的第三人(即原告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揭宏靖是代表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民事行为。表见代理人揭宏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承担。因此,对未付的923916元货款,应由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太高,本院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揭宏靖连带支付货款923916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揭宏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成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2391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成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8元,由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星
审 判 员 黄 鹰
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清娥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