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东方,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敏,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顺莲,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叶文坤(明顺莲之子),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审被告柯杏莉,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审被告柯春芳,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上述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利平,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审被告柯中强,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上诉人柯东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东方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明顺莲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柯杏莉、柯春芳、柯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等商议合股投资经营茶楼宾馆。同年10月,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等召开“喜尔顿”股东会议,决定共同入股投资经营茶楼。同年11月,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签订《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以书面形式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喜尔顿商务宾馆”及各自权利、义务等具体内容。同年11月26日,柯中强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设立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后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并未按其签订《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设立“喜尔顿商务宾馆”,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内设宾馆)则一直由上述四人合伙经营,至今未进行合伙结算。合伙经营期间多次向明顺莲采购猪肉,共欠明顺莲猪肉款14430元。2014年6月25日,柯中强以“大冶市喜尔顿商务会所”的名义,向明顺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4430元。因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未及时还款,故明顺莲诉至本院,要求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偿付货款14430元。原审判决认为: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合伙经营期间多次向明顺莲采购猪肉,至2014年6月25日止,共欠明顺莲猪肉款1443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宾馆或大冶喜尔顿商务会所的合法登记字号为大冶市喜尔顿茶楼,该茶楼虽然是柯中强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登记,实为柯中强与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等合伙经营,至今仍未进行合伙结算。经营期间,共欠明顺莲猪肉款14430元,应由实际经营的合伙人即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顺莲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明顺莲猪肉款14430元。宣判后,柯东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①与明顺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收货、履行付款义务买受人的均是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柯中强于2012年11月26日注册登记的“大冶市喜尔顿茶楼”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是合伙组织和合伙经营企业;②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鄂黄石中执复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中已明确认定,“柯中强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不是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追加柯东方为被执行人,与法不符”;③关于“大冶市喜尔顿茶楼”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和物业服务合同案,大冶市人民作出已生效的(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552号和(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书均只判柯中强个人承担责任,而没有判决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柯东方、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⑤2012年11月,柯东方与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之间虽然签订《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但喜尔顿商务宾馆没有登记成立,且柯东方已明确提交了退股申请,柯中强等人也明确答复“退金作弃权处理”。事实上,柯中强于2012年11月26日废止了《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一个人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大冶市喜尔顿茶楼”,之前的股东协议因未办理公司登记而未产生法律效力,没有实际履行。故柯东方与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只存在预约设立公司的“准股东”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柯东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明顺莲辩称:大冶市喜尔顿茶楼虽然是柯中强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登记,实为柯中强与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等合伙经营,至今仍未进行合伙结算,柯东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柯杏莉、柯春芳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柯中强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已生效的[2014]鄂黄石中执复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中已认定,“柯中强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不是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但该认定是通过对大冶市喜尔顿茶楼的工商登记资料形式上的审查所得出的结论,是受执行复议审查方式所限。真实的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定,有赖于通过诉讼方式所进行的司法确认。故不能以本院在执行复议过程中作出的[2014]鄂黄石中执复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作为判断柯东方、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大冶市喜尔顿茶楼”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和物业服务合同案,大冶市人民作出已生效的(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552号和(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案件的原告方只起诉柯中强一人,没有起诉柯东方、柯杏莉、柯春芳,才判决柯中强个人承担责任,而且从内容上看,这两份判决书并没有否认柯东方、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从时间上,通过财务报表可以看出柯东方、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履行出资义务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股东会议记录》形成于2012年10月8日;《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11月;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柯东方申请退股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要求柯东方缴齐出资数额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上述事件的形成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能够客观的反映柯东方、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四人之间合伙的整个过程。从内容上看,茶楼经营期间的财务报表、票据以及“公司人员陈兰琴的证明”均显示柯东方、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符合合伙关系的实质特征,所以即使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柯东方、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也不能否认四人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由此可见,大冶市喜尔顿茶楼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柯东方、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应为共同诉讼人。既然柯东方、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等为合伙关系,故其四人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柯东方提出柯东方与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只存在预约设立公司的“准股东”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柯东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柯东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
审判员 南又春二○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显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