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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813号

倪淑泉与天津摩豆记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倪淑泉,天津摩豆记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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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813号申请执行人倪淑泉。被执行人天津摩豆记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17号。法定代表人李敏。申请人倪淑泉与被申请人天津摩豆记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3977元;

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仲裁裁决书规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照号为津A×××××及津A×××××车辆。除此外,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64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雪涛

审判员  于钟亮

审判员  王 岩��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