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5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章君飞。委托代理人任文景,男。委托代理人金佳慧,女。被告刘林,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宋德云,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孙乾兴,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叶爱莉,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刘林、宋德云、孙乾兴、叶爱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文景、金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宋德云、孙乾兴、叶爱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由刘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7日。同日,原告与宋德云、孙乾兴、叶爱莉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由宋德云、孙乾兴、叶爱莉为刘林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9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刘林发放了4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林未按时还款。原告催索无着,故起诉要求:1、被告刘林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共计6,033.23元及至本息结清日止的各类利息;2、被告宋德云、孙乾兴、叶爱莉对被告刘林上述债务在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林向原告借款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宋德云、孙乾兴、叶爱莉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放款通知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对账单、核心数据,证明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林欠款情况。被告刘林、宋德云、孙乾兴、叶爱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林签订(XXXXXXXXXXXX)浙泰商银(个借)字第(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刘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12.8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刘林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日,被告宋德云、孙乾兴、叶爱莉与原告签订(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高保)字第(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为刘林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9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刘林发放了4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林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1月19日,刘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各类利息6,033.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刘林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林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刘林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宋德云、孙乾兴、叶爱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产生约束力。债务人刘林未能按约还款,宋德云、孙乾兴、叶爱莉应在9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德云、孙乾兴、叶爱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林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款本金400,0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的各类利息6,033.23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个借)字第(XXXXXXX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
二、被告宋德云、孙乾兴、叶爱莉在最高限额900,000元内对被告刘林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德云、孙乾兴、叶爱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50元、财产保全费2,550.17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祺
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
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