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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26号

田云飞与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26号原告田云飞,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城关镇塔西居委会解放北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法定代表人刘红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法律顾问。第三人聂霞,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花园二村**幢***室。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云飞诉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云飞及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第三人聂霞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为第三人聂霞颁发的永房字第(2003)0564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聂霞,房屋位于永城市解放北路西。建筑面积38.85平方米。

原告田云飞诉称,2004年6月5日永城市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与原告的祖父田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北关村委会将包含争议房屋(配房一间)在内的九间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甲,后原告从田某甲处取得了上述房屋。2008年12月30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永集用(2008)第01-07-851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取得争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聂霞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为聂霞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原告田云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辩称,1、原告无诉权,即使北关村委会与田某甲房屋买卖协议成立,也是发生在第三人聂霞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之后,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颁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2、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3、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产权注销登记表。5、田某乙、聂霞身份证复印件。6、房屋买卖契约鉴证。7、田某乙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田某乙,房产证号是9801**,2003年田某乙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聂霞,双方签订交易契约,并提交了相关的资料,被告经过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第三人聂霞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争议房屋系第三人以8万元价格从田某乙处购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聂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5)商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商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田云飞对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申请表无土地来源证明,也无四邻签字。证据4注销单位没加盖公章,办证程序不合法。证据5无异议。证据6聂霞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四邻签字中,田某甲和段某某的签字系伪造,房屋买卖没有完税的凭证,不能证明房屋买卖成立。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综上,由于北关村委会在2004年已经将涉案的房产撤销了赠与,田某乙无权再转让,被告作为房屋登记部门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违法法律规定。第三人聂霞对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田云飞对第三人聂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两份判决书均证明田云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确认了田云飞的土地合法使用权。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第三人聂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所举证据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房屋位于永城市西城区解放北路路西一处门面房及配房,面积分别为18平方米和15平方米,该房屋原系北关村委会所有,1998年6月1日北关村委会以2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田某乙,田某乙办理了永房字第9801**号房产证,2003年6月16日田某乙将房屋转让给聂霞,价格为8万元,聂霞办理了(2003)05648号房产证,2011年6月聂霞又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田某乙,田某乙办理了201105264号房产证。另查明,2008年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田云飞颁发了(2008)字第01-07-8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载土地包含争议配房所占土地。田宽知道该颁证行为后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田云飞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田云飞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为聂霞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田云飞颁发了(2008)字第01-07-8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载土地包含争议配房所占土地,虽该证被撤销,但不能否定田云飞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田云飞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及第三人聂霞没有证据证明田云飞知道本案转移登记的时间,从现有证据中也只能认定田云飞在2014年5月民事诉讼中知道本案的行政行为,其起诉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3、争议的房屋原系北关村委会所有,1998年6月1日北关村委会以2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田某乙,田某乙又将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聂霞,聂霞办理了永房字第9801**号房产证。至此,聂霞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如田云飞认为已通过买卖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颁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云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霞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丁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