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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159号

伍尚洲与黎静林、林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09-16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伍尚洲;黎静林;林家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福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伍尚洲,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 被告黎静林,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被告林家新,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伍尚洲与被告黎静林、林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龙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静林、林家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尚洲诉称,被告黎静林、林家新因生活紧张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息2分,即每月1200元。但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两被告并未如期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200元计算,计至起诉之日为2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黎静林借款6万元并承诺六个月内还清款项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上有玉林市沙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黎静林、林家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静林、林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伍尚洲于2013年6月25日借款6万元给被告黎静林,约定借期为6个月,原告伍尚洲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将6万元汇入被告黎静林名下帐户,被告黎静林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伍尚洲于2015年4月9日以被告黎静林、林家新借款到期拒不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黎静林、林家新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伍尚洲借款给被告黎静林,被告黎静林出具有《借条》给原告,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该6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黎静林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人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黎静林返还6万元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与被告黎静林约定月息是2分,即每月1200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本院认定为无息借贷,被告无需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3年12月26日)计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静林、林家新应共同向原告伍尚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黎静林、林家新应共同向原告伍尚洲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伍尚洲已预交),由被告黎静林、林家新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龙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