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志强,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端云,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曦,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芳,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姜志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姜志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姜志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志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姜志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璐
审 判 员 王 进
代理
审判员 彭红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