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屯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赵金虎,男,汉族,1959年4月15日出生,屯留县人,农民。被告樊海贵,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赵金虎与被告樊海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金虎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海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虎诉称:2013年3月经屯留县路村乡王村村委介绍,原告赵金虎带领村委30个工人到樊海贵承担的屯留县王村输运管道工程二标段定向穿越施工合同工程,共参与施工村东221米,村西施工282米,共计494米,每米700元,共计345800元。现在还欠170800元未支付,所欠的劳务费一直追要,至今没有结算。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樊海贵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赵金虎经路村乡王村村委从中介绍,认识了被告樊海贵。2013年3月9日,原告赵金虎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喜签订了一份《定向钻穿越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赵金虎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乡工程二标段。工程价款700元每平米。该合同没有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仅有张喜签字。但据原告赵金虎陈述,张喜的签名系被告樊海贵签字。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樊海贵指挥如何施工,结算工钱也系与被告樊海贵结算。施工结束后,尚余工程款17080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赵金虎向屯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投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樊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赵金虎主张称被告樊海贵应支付其工程款170800元,但其所举的证据中《定向钻穿越施工合同》系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喜签订,且并无公章。原告主张该合同系樊海贵签字,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无法对被告樊海贵拖欠其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及本案证据,经本院审查无法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无法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原告赵金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金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原告赵金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郝树勇
代理
审判员 贾东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媛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