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航,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3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赖伟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3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航、赖伟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航、赖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张正航在惠州市惠城区多次将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赖伟成等人,同年12月份起,被告人赖伟成将向张正航购买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黄某、何某等人。2015年3月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城区新人类网吧内将被告人赖伟成抓获,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中查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41袋。根据赖伟成供述,公安机关在惠城区东湖花园六区门口将被告人张正航抓获归案,在其随手携带的白色方便袋内查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40袋,并在其居住的东湖花园四区416栋2单元223室查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80袋。经鉴定,在赖伟成、张正航处查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被判定为假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正航、赖伟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伟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正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赖伟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销售假药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张正航在惠城区多次将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下称:奥亭)销售给赖伟成等人,同年12月份起,被告人赖伟成将购买的“奥亭”又销售给黄某、何某等人。2015年3月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城区新人类网吧内将被告人赖伟成抓获,当场缴获“奥亭”241袋(每袋10mL)。随后根据赖伟成的供述及在其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正航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奥亭”240袋,并在张正航居住的东湖花园四区416栋2单元223室查获“奥亭”2080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奥亭”被判定为假药。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航、赖伟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中被告人张正航销售了2320袋;被告人赖伟成销售了241袋,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赖伟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正航,该行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航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赖伟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蓝诗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