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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069号

贾秀芹与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定兴县固城镇*号。法定代表人夏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增启、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贾秀芹,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固城镇石油地调五处十四小区**号。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同公司)与被告贾秀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定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贾秀芹与被告智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定民初字第1104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智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增启、杨洁,被告(互为原告)贾秀芹及委托代理人孙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同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员工,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是主动辞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明显违背立法原意,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其次被告是自己无法回岗上班,所以我单位无需支付生活费。关于社会保险,被告应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及仲裁的受理范围。

原告不服定劳人仲案(2014)25号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1、不予支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061元;2、不予支持补发被告待岗生活费2760元;3、不予支持为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秀芹辩称,1、不存在我主动辞职的情况,因为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公司自2014年1月起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解除属于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提出此要求合法有据。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适用我,因为它是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情形,我提起本案仲裁时公司未向我发放任何工资,更不能按照定兴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定兴仲裁委裁决以待岗前12个月正常工作实发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标准,基本公平合理和恰当。但应以应发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奖金为计算标准。3、我始终要求继续上班,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我发了一通知,要求所有待岗人员返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旷工,证明公司认可我为公司人员。4、社会保险属于仲裁及法院受理范围:(1).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适用该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包含社会保险的内容,故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5、我不存在公司所称的自己无法回岗上班的情况,纯为公司要求我停工待岗。

原告贾秀芹诉称,1994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合同到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一直存续至今。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9月,一直向被告提供正常的劳动,被告也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但自2011年10月起,被告令原告停工待岗至今,期间仅向原告发放过少量工资和生活费用(其中2014年1月起至今分文未发),并从2014年1月起对原告停止缴纳了所有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上述事宜一直要求被告办理和解决,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无奈曾向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定劳人仲案(2014)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272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生活费15958元并支付该生活费25%的经济补偿金3989.5元。4.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月至今的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用。

被告智同公司辩称,同意与被告贾秀芹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由于双方属于由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我单位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贾秀芹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没有续订,但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主动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当任何一方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双方是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论是《劳动法》(依劳动法任何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及配套法律法规,都没规定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支持我单位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被告贾秀芹与原单位石油物探局办理买断工龄手续。2008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10年8月企业改制,企业名称由“保定三九济世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后原告要求职工竞聘上岗,并要求参加竞聘上岗前需先提交辞职报告。被告未参加竞聘,合同期内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回原岗位工作,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转岗培训。被告于2011年10月待岗,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生活费14112元(其中2011年10月至12月为480.30元。2012年1月至7月为480.30元,8月至10月为420.30元,11、12月480.30元。2013年1月至7月为480.30元,8月至10月为420.30元,11、12月480.30元),未足额发放。2014年1月起原告停发了被告的生活费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被告贾秀芹向定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补缴社保费、不同意补发生活费。该仲裁委认定被告贾秀芹待岗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578.6元,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261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生活费2760元。

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河北省贸易厅关于济世生物工程公司企业更名的批复,定兴县工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再就业协调管理中心协管字(2009)8号、9号文件,定兴县仲裁委定劳人仲案(2014)25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智同公司与被告贾秀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贾秀芹仍在该单位工作,原告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终止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同意终止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智同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仅对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1、关于计算年限。原告智同公司主张自2008年4月起算。被告贾秀芹主张自1994年5月起算。被告贾秀芹于2000年12月按当时有关政策与原单位办理买断工龄手续,故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故自2008年4月至仲裁日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为6.5个月。2、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被告贾秀芹主张按应发工资计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结合工资表及定兴县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被告贾秀芹待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78.6元。故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78.6元×6.5个月=10261元。

三、关于生活费。原告智同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未足额发放生活费,应予补发。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应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为最低工资标准960元×80%×14个月+1150元×80%×16个月=25472元,原告已支付14112元,未支付11360元,应予补发。原告智同公司主张应扣除其代缴的社保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再就业协调管理中心协管字(2009)8号、9号文件内容,原告代缴的社保个人部分系物探局向被告因买断发放的社保补贴,不应认定为原告出资缴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贾秀芹要求赔偿生活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贾秀芹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贾秀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贾秀芹经济补偿金10261元。

三、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贾秀芹生活费11360元。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贾秀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虹桥

审判员  田学伟

审判员  韩 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彦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