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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终字第215号

严洪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严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215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洪,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洪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严洪携带斧头、水果刀、柴油等工具在本市五华区广南卫村160号日新达超市配送仓库内,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随后又向被害人王某头上和身上泼洒柴油,并拿出打火机试图点燃被害人王某身上的柴油,后被群众及时阻止并控制。原审被告人严洪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出具了谅解书。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严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严洪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可以对严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严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洪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是因为家庭纠纷引起,其没有犯罪的故意和事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洪因对被害人王某与其离婚的事实不满,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严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严洪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严洪所提上诉理由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超

审判员 邹 林

审判员 张凌岚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江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