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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03-20
所属地区
青海省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德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2年出生,现住青海省都兰县。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现住德令哈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完成乌兰县集中供热温暖工程的所有木工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按照平方计算,即135元/㎡,且被告承诺原告完成工作后支付其劳务费。因部分工作不符合标准,被告拖欠了原告25000元劳务费,原告按照要求将不合格部分进行修缮后,被告便支付了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付清剩余15000元劳务费(立有欠条为据),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赵某某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2012年8月我和曹某某、王某某就乌兰县集中供暖温暖工程达成《劳务承包工合同》,且没有雇佣原告,故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和拖欠原告劳务费问题。关于部分木工活不合格问题,已经跟曹某某约定只有工程合格后才支付25000元人工工资。在原告进行维修完后,已支付了10000元人工工资,当时原告父亲也在场,后便将原来的欠条中的25000元改成了15000元。在2012年花了12000多元安排人工干活,现在只欠3000元。另欠条中书写的是欠木工组,并非原告个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赵某某(甲方)与曾某某、王某某(乙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2.曹某某与2012年11月20日向赵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所欠木工组在乌兰县集中供暖工程所干人工费25000元,因木工部分的地方不合格,应付时间在交工后,且保证合格时才支付此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赵某某与曹某某、王某某就乌兰县集中供暖温暖工程达成《劳务承包工合同》,后曹宝山雇佣原告进行所有木工的工作。2012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木工组在乌兰县集中供暖温暖工程所干人工资计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此费用由于木工部分地方不合格,应付时间在交工之后付清此费用,木工组必须保证合格才能付此费用。签字人为:曹某某、赵某某。2014年7月份被告支付10000元后出具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木工组在乌兰县集中供暖温暖工程所干工资下欠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应付时间2014年10月31日付清,此据人:赵某某。 另查明,此工程中木工组人员为14-15个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欠条中书写的债权人为木工组,并非原告的意见,经查,原告也庭审中认可该木工组成员有14-15名,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将其余人员的工钱已经支付完备或者各木工组成员委托其主张债权的证据,故无法证实其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7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 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桂香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管辖权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下撤诉; (六)中止会者终止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的笔录;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