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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91号

申时礼、王天寿等与赵祖军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6-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申时礼;王天寿;赵祖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91号原告申时礼,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镇雄县16号。原告王天寿,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镇雄县34号。委托代理人李慧英,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祖军,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镇雄县11号。

原告申时礼、王天寿诉被告赵祖军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时礼、王天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英、被告赵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时礼、王天寿诉称,2014年3月,镇雄县出租车协会第三届换届选举,申时礼为协会副会长、王天寿为协会监事、被告赵祖军为协会小组长,原、被告双方因选举发生纠纷。2014年10月,被告用其使用的手机打电话到昭通市广播电视台《百姓热线》直播节目,称“二原告打假发票报账以及贪污公款已经被查明,请求及时调查了解并给听众一个答复”,损害了二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完全是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二原告,造成二原告名誉权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赵祖军辩称,我没有打电话到昭通市广播电视台《百姓热线》直播节目,更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名誉权,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申时礼、王天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昭通市人民广播电台《百姓热线》节目转办单一份。载明,镇雄县人民政府:近日,手机130××××1138138的听众在我台《百姓热线》直播节目中反映,镇雄出租车管理协会,打假发票报账,协会3名管理人员贪污公款已经被查明,为什么不做出处理?交通局是否存在包庇行为?希望贵单位及时调查了解,给听众一个答复。我们会将办理情况向市政府纠风办进行反馈,并在直播节目中将落实情况向听众作出回复。被告赵祖军质证认为,该转办单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来源是合130××××1138138的号码是我使用,但这个电话不是我打的。2、镇雄县出租车管理协会《证明》一份。载明,镇雄县出租车管理协会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由申时礼同志负责主持工作,王天寿同志负责协助(此期间该协会只有申时礼、王天寿等三人),2014年3月换届选举以后,申时礼、王天寿同志进入本届协会班子。被告质证,无异议。3、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一份。拟证实镇雄县出租车管理协会不具备贪污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4、镇雄县纪委监察局文件送审单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关于退还原出租车管理协会资金的请示各一份。拟证实二原告没有贪污。被告质证,该两份文件是否真实不清楚。二原告针对其主张,申胡某胡晋某晋家飞到庭作证。胡孝武当庭陈述,我是出租车管理协会的工作人员,出租车管理协会选举后,二原告是出租车协会的代表,被告是出租车驾驶员的少数代表。因出租车管理协会不能满足少数出租车驾驶员的利益需求,二原告与被告因此发生矛盾,具体就是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复印费的问题,当时出租车管理协会每年向出租车驾驶员收取十多元的复印费,后来已经解决了,以后就没有再收取。已经解决的问题,被告又打电话给百姓热线告二原告贪污。被告质证认为,我与二原告在工作、生活中都没有矛盾,只是因为工作对二原告提了工作建议。证人所说的复印费,我一概不知,我也没有向百姓热线打过电话。晋家飞当庭陈述,以前二原告和被告的关系很好的,后来因为选举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该选的没有选进去,不该选的选进去了,所以被告可能对二原告不满。关于被告检举二原告贪污以及乱打假发票报账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质证认为,我对二原告没有不满的,选举是合法的。被告赵祖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并经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时礼、王天寿提交的证据1、2、3、4胡某胡晋某晋家飞的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申时礼、王天寿和被告赵祖军均系镇雄县出租车管理协会人员。2014年10月,有听众用被告赵祖军的电130××××1138138打电话到昭通人民广播电台《百姓热线》节目反映:镇雄出租车管理协会,打假发票报账,协会3名管理人员贪污公款已经被查明,为什么至今不作出处理?交通局是否存在包庇行为?二原告即以被告赵祖军实施了上述行为,并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名誉权是否成立,需行为人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只能说明有人用被告赵祖军的电话号码向昭通广播电台《百姓热线》节目电话反映“镇雄出租车管理协会,打假发票报账,协会3名管理人员贪污公款已经被查明,为什么至今不作出处理?交通局是否存在包庇行为?”,但不能充分证明该电话就是被告赵祖军所打,且昭通市人民广播电台《百姓热线》节目转办单反映的内容未经相关部门查证是否属实、也未给二原告造成相应程度的名誉损害。结合二原告提举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祖军侵犯了二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申时礼、王天寿诉求被告赵祖军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时礼、王天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申时礼、王天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韬

审判员 沈丽涛

审判员 罗辅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曾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