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月文,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月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月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月文先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滨海A区香洲西路121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以针筒注射静脉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共3次。同年11月5日11时许,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港口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该处抓获被告人李月文及吸毒人员陈某,同时缴获毒资人民币134元,吸毒工具针筒3支,吸毒联系工具“华为”牌T8300型、“SANCUP”牌D600型手提机各一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月文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滨海A区香洲西路121号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月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月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34元,吸毒联系工具“华为”牌T8300型、“SANCUP”牌D600型手提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月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5日期间,上诉人李月文先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滨海A区香洲西路121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以针筒注射静脉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共3次。同年11月5日11时许,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港口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该处抓获上诉人李月文及吸毒人员陈某,同时缴获毒资人民币134元,吸毒工具针筒3支,吸毒联系工具“华为”牌T8300型、“SANCUP”牌D600型手提机各一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城公强戒决字[2014]00531、00530号),证实上诉人李月文、吸毒人员陈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5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港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吸毒现场及工具拍照》、《扣押清单》,证实该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在汕尾市区滨海A区香洲西路121号抓获上诉人李月文及吸毒人员陈某。3.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21时许,他打电话给“老三”,问有没有毒品吸食,“老三”就叫他去家里,然后他就到“老三”家里一起以针筒注射静脉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晚23时多二人被民警查获。除此之外,他还在“老三”家里一起吸毒毒品海洛因三次,第一次是在同年10月7日左右的中午,他用三轮车载“老三”到汕尾市区大马路尾购买了人民币34元的毒品海洛因,每人出资17元,然后在“老三”家里吸食;第二次是在约10天后的晚上,他又用三轮车载“老三”到汕尾市区大马路尾购买了人民币40元的毒品海洛因,每人出资20元,然后在“老三”家里吸食。第三次是在10月底的一天中午,他用三轮车拉着“老三”到汕尾市区大马路尾购买了人民币40元的毒品海洛因,每人出资人民币20元,然后又在“老三”家里吸食。经相片辨认,陈某指认出“老三”就是上诉人李月文,是容留他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人。4.上诉人李月文供述,供认其住在汕尾市区滨海A区香洲西路121号,手提电话号码130××××3402。2014年11月4日21时左右,陈某用他的手提机号码131××××8738拨打他的手提机,问他有没有毒品海洛因,他说没有,陈某就叫他想办法弄些给他吸,以后再还,他就回答说只有一点点,留着自己吸的,陈某听后就来到他家,在他家里以针筒注射静脉的方式吸完毒品准备离开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除此之外,陈某还在他家里吸食过二次毒品海洛因,其中,第一次是在同年的10月初,陈某直接到他家,然后用三轮车载着他到汕尾市区大马路尾买了人民币34元的毒品海洛因,每人出17元,之后就回到他家一起吸食;第二次大概是过了10天,陈某又用三轮车载他到汕尾市区大马路尾买了人民币40元毒品海洛因,每人出20元,然后就去他家一起吸食海洛因。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月文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滨海A区香洲西路121号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原审鉴于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在量刑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现再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海钦
审判员 陈朝伟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蔡育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