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蒙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徐存珍,女,1952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 被告宁四保,男,1948年3月17日生,汉族,系昆明铁路 局开远车务段退休工人,住蒙自市芷村镇铁路车站宿舍区。 委托代理人部永红,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开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存珍与被告宁四保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翁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 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存珍、被告宁四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徐存珍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11日在开远市小龙潭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 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一直随被告在开远生活,照顾被告的饮食起居,被告过着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生活。被告于2008年退休,2011年双方在蒙自市401厂职工宿舍购买一套住房共同生活。后因被告猜忌原告的子女,被告于2012年独自去芷村铁路宿舍居住,与原告分居另食,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长期患有肺积水等病,又无任何经济来源,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扶养费。 被告宁四保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工作,在家里料理家务,靠被告1000多元的工资维持生活。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退休不是事实,被告2009年退休后,每月退休工资为2600元。现被告体弱多病,有血压高、尿酸高、手抖等症状,需要钱看病治疗,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的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原告扶养费。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扶养义务?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三、《借条》二份,欲证实原告为治病分别向罗翠华借款8000元、向张正珍借款10000元; 四、蒙自市人民医院放射科的《诊断报告单》二份,欲证实原告肺上有炎症,胸腔有积液等病情; 五、蒙自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十二张,欲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认为证据已过举证期,且《借条》在原告手上不符合常理,被告不清楚借钱用途。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1993年2月28日才与前妻普芽仙离婚,不可能在1991年就与原告同居; 三、《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蒙自市新安所镇401厂职工宿舍楼住房一套是被告出钱购买的; 四、《健康体检档案表》三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体情况;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流水》一份,欲证实被告的退休工资为每月2602.27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意见,钱确实是被告出的,但是原、被告共同共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被告是因婚后经常喝酒才生病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昆明铁路局开远车务段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的月退休收入为2852.34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组,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的债权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11日在开远市小龙潭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每月有60元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无其他收入;被告系昆明铁路局开远车务段退休工人,月退休工资为2852.34元(实发2602.27元)。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共同生育四个子女。 被告与前妻共同生育二个子女,均巳成年。现原告患有十二指肠溃疡、慢性非萎缩性胃炎、胸腔积液等疾病,被告血压、尿酸等偏高,双上肢颤抖。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被告于2012年独自离家分居另食,未照管原告,也未给原告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 期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且体弱多病,除每月60元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外无其他经济来源,而被告每月有退休工资2852.34元,且未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确需被告扶养,其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扶养费的给付,考虑原告有四个子女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且被告也年老体弱多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1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85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扶养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四佚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徐存珍扶养费人民币8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徐存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翁坚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万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