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赤就镇赤就村。 组织机构代码:77553471-0。 法定代表人谭永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王琳,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仁县永定镇和尚井。 法定代表人周元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松、段春梅,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依原告(反诉被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7月18日裁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的申请。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开庭时提出反诉,经征求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决定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王琳,被告(反诉原告)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松、段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低铬合金球及废锰钢等产品,原告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52524元。其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152524元;2、判决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2581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反诉原告)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但货物直接供给了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汇杰工贸公司使用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损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反诉人指令被反诉人将合同约定的低铬合金球运至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汇杰公司使用被反诉人提供的钢球后,铁精粉的品位降低,机器堵塞。2013年8月,汇杰公司和反诉人共同将合金球封样后送检,经检验,被反诉人提供的合金球基本不合格。2014年9月,汇杰公司将反诉人及被反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反诉人赔偿汇杰公司损失68万元。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九条约定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686150元、违约金54579元,合计740729元。 原告(反诉被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双方已就合同进行过结算,反诉人并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理期限内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我方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的反诉不能成立,其目的是拖延诉讼时间,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2、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磅单9份、云南省增殖税专用发票10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3、对账函、购货证明,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及拖欠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认为: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方的证明内容,对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能证明反诉人只是中间商,货物直接发给了汇杰公司,对增殖税发票无异议,对对账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函上的财务专用章,但认可对账函的内容,对购货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及被告指令供应低铬合金钢球237.3吨及废锰钢20.8吨,货款分别为1091580元及609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反诉人有向反诉人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低铬合金球的义务; 2、反诉人与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磅单,欲证明汇杰公司向反诉人购买的合金球是被反诉人根据反诉人的指令发往汇杰公司的; 3、《工作联系函》、《通话录音》、《复函》、《国标GBT17445-2009Q铸造磨球文件摘录》、《四川攀鑫冶金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律师函》、《民事起诉状》、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欲证明被反诉人销售的低铬合金钢球存在质量问题; 4、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第一、二组证据,欲证明被反诉人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低铬合金钢球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被反诉人应赔偿损失; 5、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欲证明因被反诉人所提供的低铬合金钢球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已约定了产品质量问题的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力鑫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认为力鑫公司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过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磅单可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力鑫公司与第三人的供货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函》、《通话录音》、《复函》、《国标GBT17445-2009Q铸造磨球文件摘录》、四川攀鑫冶金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报告》、《律师函》、《民事诉状》、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证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买卖低铬合金钢球的协议,并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力鑫公司与汇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证明力鑫公司与汇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双方均认可的过磅单,可证明谭氏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力鑫公司的指定,将所供货物运至汇杰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工作联系函》、《复函》、《律师函》系力鑫公司与汇杰公司对双方合同中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的材料、《国标GBT17445-2009Q铸造磨球文件摘录》系国家对有关铸造磨球制定的技术标准、四川攀鑫冶金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报告》系案外人汇杰公司单方委托有关机构所作的检测报告、《民事诉状》、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系汇杰公司认为力鑫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力鑫公司为被告、谭氏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令力鑫公司承担相应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在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谭氏公司虽被起诉,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汇杰公司单方委托四川攀鑫冶金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并非司法鉴定意见,该报告也并未得到谭氏公司的认可,汇杰公司认为因力鑫公司提供质量存在问题的产品导致其产生损失,其损失金额系单方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因力鑫公司对其所主张的部份金额予以认可,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判决,该判决认定的质量问题及损失金额系力鑫公司与汇杰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所作的处分,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谭氏公司,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力鑫公司关于谭氏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且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日,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谭氏公司按每吨4600元的价格供应237.3吨低铬合金钢球给力鑫公司,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5月底,谭氏公司依约供货237.3吨,并按力鑫公司的指定将所供货物发往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0日,谭氏公司依约开具增殖税专用发票,2013年7月26日,力鑫公司在过磅单上对所供货物数量进行了确认。2014年4月8日,谭氏公司向力鑫公司发出对账函,4月17日,力鑫公司确认收到谭氏公司开具的1091580元的增殖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17日,力鑫公司向谭氏公司出具《购货证明》,认可2013年7月21日向谭氏公司购买废锰钢20.8吨,欠货款60944元。 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力鑫公司与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力鑫公司向汇杰公司供应低铬合金球240吨,单价每吨4700元。因汇杰公司认为力鑫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于2013年9月以力鑫公司作为被告、谭氏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力鑫公司认可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可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汇杰公司造成了680000元的经济损失,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攀东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判令力鑫公司赔偿汇杰公司损失680000元,驳回汇杰公司对谭氏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应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供应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永仁力鑫公司尚欠低铬合金球货款1091580元及废锰钢货款60944元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成立,永仁力鑫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永仁力鑫公司反诉主张富民谭氏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有证据可证明永仁力鑫公司与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低铬合金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与富民谭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富民谭氏公司应永仁力鑫公司的指定将低铬合金球直接发往汇杰公司,富民谭氏公司与汇杰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杰公司在使用永仁力鑫公司提供的低铬合金球过程中,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攀枝花汇杰公司认为富民谭氏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主要是四川攀鑫冶金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检测报告》,因该报告系汇杰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所作并经永仁力鑫公司认可,并未通知富民谭氏公司参与取样、送检等工作,并不能确认富民谭氏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该检测报告对富民谭氏公司并不产生效力。永仁力鑫公司反诉要求富民谭氏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的依据是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对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汇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仅是汇杰公司与力鑫公司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故该损失认定同样对富民谭氏公司不产生效力。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汇杰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力鑫公司除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延期开庭申请外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富民谭氏公司进行过交涉,直至本院确定开庭审理本案时才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也未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反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 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52524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 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78603元(年利率5.6%,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欠款1091580元,利息1507元;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欠款1152524元,利息77096元,两项合计7860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 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5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交纳,反诉费5604元已由被告(反诉原告)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交纳,上述费用合计26009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永仁力鑫钒钛低铬合金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晓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