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调确字第14号

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许乐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乐;陆金凤;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闸民一(民)调确字第14号申请人许乐,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申请人陆金凤,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许乐,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申请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秦环龙,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左克强。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许乐、陆金凤和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许乐,陆金凤和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因双方间的医患纠纷,于2015年5月18日经上海市闸北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18日前一次性补偿许乐、陆金凤人民币100000元;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许乐,陆金凤和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裕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马丽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