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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137号

王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4时20分,被告人王帅驾驶“福田”牌欧曼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使,至砀山县李庄镇贾庄村路段,与行人贾知远相撞,造成贾知远当场死亡。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王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尸检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对被告人王帅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4时20分,被告人王帅驾驶鲁H×××××号“福田”牌欧曼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砀山县李庄镇贾庄村路段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使,至315KM+750M处,与在国道上的行人贾知远相撞,造成贾知远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帅到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帅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砀山县公安局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帅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友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