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六金行非审字第00015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32810621-2,住所地六安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程刚,局长。 被
申请执行人:安徽黑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903227-0,住所地合肥市阜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安徽黑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六市工商处字[2014]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六市工商处字[2014]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六市工商处字[2014]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许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咏梅
审 判 员 金成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安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部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