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富荣,男,彝族,1960年11月27日生,云南省镇沅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沅县。因本案,2014年5月6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镇沅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富荣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富荣违反野外生产用火的相关规定,到镇沅县麻栗树小组旱谷地农地里野外用火,由于现场起风,造成森林火灾。经勘查测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8.67公顷(280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富荣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按板镇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田某、刀亚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郭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富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富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富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案发后与被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建议对被告人周富荣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富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富荣违反野外生产用火的相关规定,到镇沅县麻栗树小组旱谷地农地里清理烟杆,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烟杆燃烧,并在一旁照看,由于现场起风,燃烧的烟杆将附近的麦秆引燃,火苗迅速烧进旱谷地附近的思茅松人工林,造成旱谷地北方烂木头山森林火灾。经勘查测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8.67公顷(280亩)。被告人周富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周富荣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被告人周富荣与被害人罗某、郭某2、周某、李某2、郭某1、李某1、纪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富荣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查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镇沅县按板镇林业服务中心证明、纪某1林权证、周某林权证、李某1林权证、郭某1林权证、罗某林权证、郭某2林权证、聘请书、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现场勘验笔录、周富荣失火案现场平面示意图、按板镇磨庆村“4.23”森林火灾火场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付款协议书、森林火灾损失赔偿协议书、证人田某、付某2、段某的证言、被害人刀亚英、李某1、郭某1、付某1、周某、纪某2、李某3的陈述、被告人周富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富荣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富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富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富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富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明惠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