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兵八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案外人):马宝,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克生,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姜冬梅,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
被
申请人:刘长军,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姜冬梅与被申请人刘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保全中,案外人马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8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宝称:刘长军持有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500000元的股本金,由于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27日已将股本金转让给马宝,并由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同意转让。同日,马宝将股金转让款汇入刘长军的卡中,双方的股金转让行为已全部履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该股金之后发生的孳息及股金红利等应归马宝所有,之所以没有办理银行过户手续,是因为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正在进行改制中,所有发生的股金转让均未办理过户。2015年3月3日银行将该股金红利6万元汇入股金持有人刘长军帐户,2015年4月8日被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综上,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刘长军银行存款中的60000元不属于刘长军所有,是股金转让后的红利,应归马宝所有,申请解除冻结。异议人马宝提供的证据有:1、刘长军的转让申请;2、刘长军与马宝签订的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自然人股金转让协议;3、客户回单;4、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5、刘长军股金单及多笔交易查询单;6、本院(2015)兵八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人姜冬梅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长军银行存款42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姜冬梅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姜冬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兵八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长军银行存款42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4月30日,依据该裁定书,本院执行庭作出(2015)兵八民保字第2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刘长军在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803010011010105211400帐户上存款60014.65元。另本院还查封刘长军所有位于石河子市41小区北新佳境9栋175号房产一套、石河子市23小区58栋232号房产一套、新AZ27**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一辆;冻结刘长军在工行石河子分行老街支行的6222023016000652001帐户存款25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夕阳红支行的4340624630012357帐户存款2358.58元、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西环路支行的6222083016000137166帐户存款41341.52元等。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刘长军与马宝签订一份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自然人股金转让协议,将自己所持股金500000元转让给马宝。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属股份合作制企业。还查明:本院上述裁定书、通知书已送达姜冬梅、刘长军及相关部门。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兵八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本(2015)兵八执保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5)兵八民保字第2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本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送达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转让协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申请人姜冬梅提出保全申请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兵八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作出(2015)兵八执保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兵八民保字第2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裁定书、通知书已送达给姜冬梅、刘长军及相关部门,冻结刘长军在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803010011010105211400帐户上存款60014.65元,本院的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异议人马宝与被申请人刘长军于2014年1月27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3月3日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仍然将股金汇入被申请人刘长军帐户,说明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认可刘长军是其股东。而且,马宝提供的自然人股金证上户名也是刘长军。因此,刘长军仍是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该笔款仍属刘长军所有,马宝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宝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商 栋
审判员 李红敏
审判员 胡春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石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