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坤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钢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3日,樊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樊某与郑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某甲由樊某抚养,郑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本案诉讼费由郑某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樊某与郑某于2000年9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0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郑某怀疑樊某对婚姻不忠等原因,双方屡生矛盾。2012年1月起,双方互相不进行交流与沟通,同年6月,樊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6月12日,郑某曾到樊某父母处讨要说法,并致樊某父母报警。分居期间,小孩由郑某抚养照顾,樊某及其母亲有时前去探望。樊某母亲给小孩买过一只金吊坠,现在樊某处。2006年9月30日,樊某与郑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锦江国际城3幢1单元14层03号房屋一套(总价372,343元,首付82,343元,在中信银行办理商业贷款290,000元,未办理房屋两证,合同面积为68.39㎡)。截至2014年12月,中信银行贷款已偿还本金37,496.90元,利息123,388.25,尚欠贷款本金252,503.10元。樊某每月收入约2,800元,郑某每月收入约2,794元。经樊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正量行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锦江国际城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2014)第LJ08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认为锦江国际城的房屋价值为862,000元,单价为12,604元/㎡。郑某对该报告有异议,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郑某认为报告依据的房屋面积有误且评估不科学不合理,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价值的依据。根据郑某提交的《关于3号楼1单元3号房和2单元1号房面积结算的通知》显示,该房屋按69.55㎡结算房款,产权证面积应为72.40㎡,郑某提交的面积测量图显示该房屋权属面积为72.40㎡。樊某认可报告中的单价,并认为应按69.55㎡计算房屋价值。本案审理过程中,樊某自愿放弃要求郑某分担欠樊某父母12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并愿意承担郑某所述16,000元信用卡损失中的5,000元。因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樊某与郑某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且分居已两年有余,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照准。婚生女郑某甲近几年来都由郑某抚养照顾,改变生活环境对郑某甲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郑某甲仍由郑某抚养为宜,参考樊某的收入状况,樊某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800元。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锦江国际城3幢1单元14层03号的房屋一套系双方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房屋归樊某所有较为适宜,故该房屋及尚未还清的贷款应归樊某,由樊某按照评估价值给予郑某相应补偿;郑某虽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能充分说明报告存在的问题并提供反证,故此意见不予采纳;郑某提出樊某对婚姻不忠,按照忠诚协议不应当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但郑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樊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樊某与郑某之间存在忠诚协议,故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郑某提交的证据,该房屋的面积应为72.40㎡,参考评估报告中的单价,房屋总价应为912,529.60元,扣除尚欠贷款本金252,503.10元后,樊某应支付郑某房屋补偿款330,013.25元。关于郑某要求樊某返还因信用卡产生的16,000元损失的请求,因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有支配共同财产的权利,而且双方既无财产约定也未明确此款项的性质是借贷,因此,樊某无须返还,现樊某自愿返还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郑某要求樊某返还借款6,000元、房贷18,558元、租房所得4,200元及水电物业费4,026.24元的请求,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如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收入和支出都视为是夫妻共同所为,一方不能要求另一方返还,故对郑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某要求樊某道歉并支付侵权赔偿120,000元的请求,郑某仅能提供婚恋网、微博等网络截图及录音资料,均为间接证据,而且未直接反映出樊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接触,不足以证明樊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不予支持。关于郑某要求樊某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的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夫妻双方所得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都视为是双方共同承担了抚养义务,故不予支持。关于郑某要求樊某返还郑某甲的纪念金吊坠及压岁钱的请求,郑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压岁钱尚存在,樊某亦否认拿过压岁钱,故不予支持;金吊坠系为郑某甲购买,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樊某应将金吊坠交还给郑某替郑某甲保管。樊某自愿放弃要求郑某分担欠樊某父母12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樊某与郑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某甲由郑某抚养,樊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郑某甲抚养费800元,至郑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樊某每月可探望郑某甲两次,郑某应予协助;
四、樊某与郑某的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锦江国际城3幢1单元14层03号的房屋一套归樊某所有,自2015年1月起,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由樊某负担;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郑某房屋补偿款330,013.25元;
五、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郑某信用卡经济损失5,000元;
六、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金吊坠一只返还给郑某予以保管。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7,450元,由樊某、郑某各负担3,725元。判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本案中的房产属婚后房产,并经抵押给中信银行,尚有贷款未还清,一审法院应追加中信银行为本案第三人。2、郑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樊某与异性有不正当行为,且樊某在诉讼中有隐瞒房产的行为,故其在离婚中理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郑某抚养婚生女郑某甲,而无其他居住的房屋,一审法院将房产判归樊某将严重影响郑某甲的生活,侵犯了小孩的合法权益。3、樊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出租共有房产,属樊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4、樊某在一审提交向其父母借款12万借条,属虚假债务。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钢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武汉市武昌区锦江国际城3幢1单元14层03号的房屋一套归郑某所有;2、重新认定12万元债务,追究樊某伪造债务的法律责任;3、追究樊某的婚内侵权行为并向郑某赔偿道歉;4、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樊某承担。樊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我补偿给郑某的金额是用房屋评估价扣除了银行贷款后的金额,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的归属不影响已经设定的银行抵押权,郑某要求追加中信银行为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2、郑某提出我有婚外情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一审法院判决的房屋,是我将父母原来在青山船厂的住房出售后,利用卖房款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购房后,我的父母又出资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故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我所有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樊某与郑某系自主婚姻,樊某与郑某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常发生矛盾,为此,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加之郑某怀疑樊某对婚姻不忠,使双方的矛盾日益加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樊某提起诉讼要求与郑某离婚,郑某亦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樊某与郑某离婚正确。关于郑某提出武汉市武昌区锦江国际城3幢1单元14层03号的房屋应归其所有的问题。该房屋系樊某与郑某婚后购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将房屋判归樊某所有,由樊某给予郑某相应补偿并无不当,郑某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上诉称樊某有婚姻不忠的问题。郑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郑某上诉称樊某擅自出租共有房屋属侵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的规定,樊某为日常生活需要有权对外出租夫妻共有的房屋,故郑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郑某上诉称樊某在一审诉讼中虚构12万元债务的问题。樊某虽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向其父母借款12万元,但樊某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故郑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郑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斌
审 判 员 张文霞
代理
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丽玲 微信公众号“”